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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 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1 年11月12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案,嗣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扣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無庸執行,視為於本裁定確定日即102年1 月2 日時,即已執行完畢。

二、詎陳勇雄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翌日(8 月19日)凌晨1 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8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騎乘303-KZA 號重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陳勇雄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勇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表及所附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曾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先後執行完畢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3號就前揭3 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並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在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實際上已無庸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終以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實際上既無剩餘刑期需要執行,自應以該裁定確定之日(102 年1 月2 日),即終局確定其刑罰權範圍之時(已可確定無庸再為執行),視為其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結論參照),從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顯係在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而為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原住民,飲酒係其族民之傳統文化,因經常飲酒,故而酒量甚佳,此次測得之酒測值雖高於法律規定,然當時意識清醒,爰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被告先前並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觀其犯罪情狀、動機,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何況酒後駕車所以危險,在於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而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0.5 毫克;(四)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五)檢察官具體求處重於前案所判處之刑;(六)被告為原住民,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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