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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