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經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顯示被告未能通過其中之同心圓測試,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甫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處自101 年8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 年,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其於偵訊之初,尚試圖脫免責任而狡稱:其係在路邊抽煙時為警盤查,警察復抓其脖子對其刑求,且其係由友人搭載至基隆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警詢光碟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福陰街某公園飲用摻有酒精之保力達1 罐後,飲
至同日下午6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出發,
欲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取藥,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廖大
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5巷口處,因闖紅
燈且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
許,在上開攔查處檢測廖大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