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73 號,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大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當庭勘驗長興國小校門口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即車牌POB-5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街往長興國小方向(即東新街4 巷)行駛,左轉後,先偏左行駛,再右轉將機車停放至長興國小校門前之空地【畫面中可見被告獨自一人騎車、後座未搭載他人、附近亦無他人】,被告停車後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喝酒後是從媽祖廟步行回家,並沒有騎機車回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的住家,廖大忠當時在我右側,可以替我證明此事云云。
三、惟查,被告騎乘車牌POB-5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東新街往長興國小方向(即東新街4 巷)行駛,過程中其係獨自一人騎車、機車後座未搭載他人、附近亦無他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畏罪之詞,尚非可採,且廖大忠既未在場,顯然無法就本案犯罪事實作證,自無傳喚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被告本人至轄區派出所領取),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7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廖大榮於民
國108 年8 月26日具狀辯稱:其有喝酒無騎車,有長興國民
小學監視錄影及證人廖大忠在場可以證明云云。惟本院調取
長興國民小學前監視錄影,經勘驗顯示被告於108 年8 月 4
日晚間11時42分許,未配戴安全帽,獨自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左轉東新街4 巷後
,將機車停放在長興國民小學前,旋即遭員警駕車攔檢,是
被告酒駕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酒後未騎乘機車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至被告所稱之證人廖大忠並未在場,顯無從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喚廖大忠
作證之必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
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竊盜犯行,與本
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 年,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
顯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於102 年5 月
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 頁),復於108 年 8
月4 日更犯本案相同犯行,核未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相較於其他大型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
8 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卷第9 頁),暨其對於己身犯行說詞
反覆,難認已真誠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
被 告 廖大榮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廖大榮於108 年8 月4 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媽祖廟附近內飲用啤酒1 瓶後,至於同日下午11
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
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迨至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
攔檢查獲,並測得廖大榮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大榮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