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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傳永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語,應予刪除(蓋該文書上簽名捺印係「趙傳永」本人之署押,並非偽造「趙傳生」之署押)。

(二)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明細,詳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趙傳生」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    應 沒 收 署 押    │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趙傳生」之署名2枚   │
│    │年7月10日凌晨1時0分起至 │「趙傳生」之指印2枚   │
│    │1時32分止許之調查筆錄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趙傳生」之署名3枚   │
│    │扣押筆錄                │「趙傳生」之指印3枚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趙傳生」之署名1枚   │
│    │物品目錄表              │「趙傳生」之指印1枚   │
├──┼────────────┼───────────┤
│ 4  │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趙傳生」之署名4枚   │
│    │制中心)毒品危害講習簽到│                      │
│    │簿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傳永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22號前,因持有K 他命1 小包(毛重4.0 公克)經警
    攔查檢;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趙傳生之名義應訊,並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1 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上基於偽造文書之
    接續犯意,未經趙傳生之同意即偽簽「趙傳生」之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趙傳生。嗣因101 年8 月30日8 時30分許,趙傳
    永因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至基隆市衛生局參加毒品危害防
    制講習,持趙傳生之身分證件參加,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之
    犯意,在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講習簽到簿上偽簽「趙傳生
    」之署押,經基隆市衛生局管理師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傳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文書上偽簽「趙傳生」署押。
(三)被害人趙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管理師徐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在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上偽造署名,係欲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其所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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