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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黃奕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侵佔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自10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6 月8 日,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上開丙案所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則易服勞役5 日,於101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101 年9 月15日出獄後當日某時許」,補充為「於101 年9 月15日出獄後當日晚間某時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15日出獄後當日某時許,在姓名不詳友人基隆
    市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瑋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觀護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
    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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