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百恩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李百恩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執行完畢釋放後1 年內,且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繫屬本院、甫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號
居基隆市○○區○○街251巷1弄3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百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51巷1弄31號2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後於同日清晨在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100年9月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
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於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