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靖絜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黃靖絜(原名黃彩鳳)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6巷7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7日、99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友人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到案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