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陸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黃興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6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
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361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
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
克)、玻璃管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支及藥鏟1支等物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6支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支及藥鏟1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