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判決執行完畢日期之「9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13 日 」。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 行所載被告張涵雅施用毒品之時間「101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後增加(不包括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間之時間)。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涵雅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張涵雅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8巷2弄13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晚上6時3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
98巷2弄13號之3,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涵雅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 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2年2月27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