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被 告 蔡珹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9號2樓
居基隆市○○街303巷11弄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珹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
合格,甫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1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路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列管之受
保護管束少年,於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開法
院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珹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法院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
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2385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