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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被      告  蔡珹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9號2樓
                        居基隆市○○街303巷11弄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珹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
    合格,甫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1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路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列管之受
    保護管束少年,於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開法
    院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珹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法院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
    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2385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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