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參玖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7398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906 號鑑定無訛,附本院卷)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郭永達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
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
,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01
號新好景汽車旅館807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同地點查獲,復經
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北
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藥品案涉案嫌犯姓
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