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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謝文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40巷49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65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4月、5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2日上
    午10時許,進入基隆市○○區○○路181號4樓之基隆市文化
    中心演藝廳舞台演員休息室,趁黃觀瑜、涂雅惠、曹媄渝及
    劉郁岑等人排演舞蹈之際,徒手竊取黃觀瑜皮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涂雅惠皮包內現金450元、曹媄渝皮包內
    現金550元及劉郁岑皮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黃觀瑜等人發現皮包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觀瑜、涂雅惠、曹媄渝及劉郁岑等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查獲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是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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