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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楠西區「玄空法寺」,徒步進入後棟香客大樓2樓,見香客丁人傑住宿之216號廂房後方陽台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廂房,徒手竊取丁人傑所有置於衣櫃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坐落臺南市○○區○○里○○○0○00地號土地之「大德寺」(原名「紫竹寺」),徒步進入女性香客住宿之香客大樓2樓,見香客鄭硯之、陳柔蓁分別住宿之B304、B305號廂房房門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入上開房間,徒手竊取鄭硯之所有置於床頭櫃皮包內之現金1萬6,800元及陳柔蓁所有置於床頭櫃皮包內之現金1萬5,400元得手,於離去現場時,適為香客黎惠文發覺謝文斌行為有異,出言詢問並大聲喊叫,謝文斌隨即轉身逃逸,將上開機車留在現場。

㈢於104年10月3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萬佛寺小普陀山,見該寺宿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宿舍房間,接續竊取李文彪所有現金3萬元、釋道祥所有現金約3千元、釋本輝所有現金約6千元及林振欽所有現金約6千元等財物得手,於同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硯之、陳柔蓁之代理人林仰松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謝文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人傑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04048787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頁),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文斌)、警方所調取10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玉井、楠西區之道路車辨系統監視器照片7張、104年5月31日11時37分許「玄空法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於到案後之104年8月27日10時許會同警方人員至「玄空法寺」模擬行竊路線、指明行竊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7、18、20、25-58頁)等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仰松警詢、偵查指訴、目擊證人黎惠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1-12頁、104年度偵字第14452號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文斌)、10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開元路、永康區之道路車辨系統監視器照片5張、「大德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照片3張及被告於到案後之104年8月27日11時許會同警方人員至「大德寺」模擬行竊路線、指明行竊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7、19、21-24、29-34頁)等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

⒈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彪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04063456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左鎮、楠西區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同日09時44分52秒進入鄰近之照興三岔路口,同日10時51分47秒離開照興三岔路口)、「萬佛寺小普陀山」現場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11、12-19、20-27頁)等可資佐證。

⒉被害人李文彪雖於警詢指訴其另失竊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釋道祥另失竊美金1,008元等語,然均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臺幣現金,沒有看到也沒有竊取美金及汽機車駕駛執照,警詢筆錄記載其竊盜後拿美金到臺南市東區台灣銀行兌換,是應警察要求講的,伊竊得現金就放在一起趕快跑,沒有詳細清點,有拿到大約臺幣4萬多元,但確信沒有拿到美金等語。經查,被告竊盜之目的應在取得可立即使用之現金,美金在臺灣並非通用貨幣,尚需兌換成臺幣才能使用,既是竊盜所得,為隱人耳目,衡情應是拿到黑市兌換,尚不致於至公營銀行出名辦理匯兌手續,是被告否認警詢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且本案並無查獲被告竊得美金及汽機車駕駛執照扣案,亦無被告在案發後持用美金或被害人李文彪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具體證據,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否認,除被害人李文彪片面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以為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竊盜之財物包括美金1,008元及被害人李文彪之汽機車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寺廟雖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寺廟於法會期間提供香客或出家師父住宿之廂房,香客或出家師父於住宿期間,就其住宿所在之特定房間,即取得單獨使用權,享有管領支配力,即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尚非他人所得任意出入,他人倘未經許可,乘隙侵入香客或出家師父單獨使用之廂房行竊,自己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復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日期,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分係不同日期及地點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經警通知調查犯罪事實㈡而到案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㈠前,雖主動向警供述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因而查獲。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傳喚未到庭,經拘提無著,為本院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同年8月12日發布通緝,另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同年8月12日分別發布通緝,迄至105年10月2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3紙在卷可稽,本案則係105年10月28日借提到案後始撤銷通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前述逃匿未到案之事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欠缺法治觀念。其無端侵入香客及出家師父住宿所在之寺廟廂房、宿舍,使居住其內之被害人身心承受恐懼不安,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復參被告供述領有乙級廚師證照,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因母親罹患乳癌末期,父親在養老院,伊是獨子,沒有兄弟姐妹,為支付父母醫藥費及養老院費用沈重,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暨被告供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表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丁人傑所有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鄭硯之所有現金16,800元,陳柔蓁所有現金15,400元,合計32,200元,就犯罪事實㈢竊得李文彪所有現金30,000元,釋道祥所有現金3,000元及釋本輝、林振欽所有現金各6,000元,合計45,000元,均未扣案,並依被告供述已花用殆盡,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竊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參被告供述:該機車係伊上班使用,亦供平日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易緝53卷第87頁反面),堪認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