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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緝字第26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將被告謝文斌前科部分補充為:「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前揭第5 案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與第6 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至4 案與第5 案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騎乘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KVL-645號之重型機車」;(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調閱寺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為「調閱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及寺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1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1年1月13日
    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清水岩
    寺時,見寺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將寺內壓克力製之功德箱破壞,竊取其內由寺廟管理
    人員陳慶福保管之香油錢新台幣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警方調閱寺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文斌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慶福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2紙、個人戶籍資料乙紙、相片影
    像查詢資料乙紙,(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二罪)        │          竊盜            │        竊盜(二罪)      │
│              │                          │                          │                          │
├───────┼─────────────┼─────────────┼─────────────┤
│  宣  告  刑  │      各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各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10.25           │      97.12.23            │      97.11.28~97.12.29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4674號            │度偵緝字第488號           │度偵緝字第2013、2014、2015│
│              │                          │                          │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      │                          │                          │                          │
│事實審├───┼─────────────┼─────────────┼─────────────┤
│      │案  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98年度簡字第1848號    │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      │      │                          │                          │                          │
│      ├───┼─────────────┼─────────────┼─────────────┤
│      │判決日│        98.08.31          │        98.10.12          │          98.11.13        │
│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定  │案  號│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98年度簡字第1848號     │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判決  │      │                          │                          │                          │
│      ├───┼─────────────┼─────────────┼─────────────┤
│      │判決確│       98.09.24           │       98.11.16           │          98.12.14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是           │
│罪            │                          │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度執字第2577號(中檢98執助│度執字第6702號(中檢98執助│度執字第20號              │
│              │2146號)                  │2501號)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8.02.03          │        98.06.18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關年度案號    │度偵緝字第2013、2014、2015│度偵字第5330號            │                          │
│              │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最後  │      │                          │                          │                          │
│事實審├───┼─────────────┼─────────────┼─────────────┤
│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                          │
│      │      │                          │                          │                          │
│      ├───┼─────────────┼─────────────┼─────────────┤
│      │判決日│        98.11.13          │        98.12.21          │                          │
│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定  │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                          │
│判決  │      │                          │                          │                          │
│      ├───┼─────────────┼─────────────┼─────────────┤
│      │判決確│        98.12.14          │        99.01.25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
│罪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度執字第20號              │度執字第460號(中檢99年執 │                          │
│              │                          │助34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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