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偵緝字第2013、2014、20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行:
㈠於97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170 號,見乙○○、丙○○位在清境農場居處之房門未關,即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郵局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各1 張,以及丙○○所有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竊得之現金均供己用。
㈡於9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山腳巷74-1號之白毫禪寺,侵入戊○○之僧房內(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現金4000元,供己花用。
㈢於98年2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禪寺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硬幣522 元(已發還甲○○),惟旋為甲○○發現,並報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場加以查獲。上述㈠㈡竊案則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分析過濾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