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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九巷八十九號養德禪寺一0三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王秋娥所有之新力牌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得手後放入自己口袋,正欲離去之際,在養德禪寺停車場為民眾李進忠發覺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秋娥及證人李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四)竊盜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目的在於變價花用,及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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