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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行「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更正補充為「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黃思銘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163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思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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