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童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7、1474、16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袁志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一)⒉第2 列之「螺絲起子」補充更正為「螺絲起子(不知情之袁志恒所有)」,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文童、袁志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各1 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楊文童有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竊盜(5 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2 年【連續加重竊盜】)等前科,被告袁志恒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3 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等前科,均素行不端,屢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因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困難且沾染毒癮,妄圖不勞而獲,一再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竊得之白鐵門、鋁門窗條、鋁製大門、電纜線尚非貴重財物,其中部分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致生損害有限,部分則業經變賣,下落不明,無從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楊文同、袁志恒之犯後態度均為自始坦承,兼衡被告2 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文童業工、離婚、獨力撫育1 女(未成年),被告袁志恒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楊文童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袁志恒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各1 支,均為被告楊文童所有、供其竊取基隆火車站南號誌樓之電纜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
第1474號
第1690號
被 告 楊文童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志恒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46號
居基隆市○○區○○街3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7月、7月確定,後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9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袁
志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楊文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於101年3月19日17時許,攀牆進入基隆市○○區○○街2
號鐵路局員工宿舍(已無人居住),徒手將白鐵門拔起來
,再將白鐵門跨到牆上推出去而竊取得手,並持往不知情
之曹信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61號興隆行資源
回收廠變賣新台幣(下同)580元。
⒉於101年3月20日17時許,攀牆進入上開鐵路局員工宿舍,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鋁門窗,在現場
將鋁門窗分解,將玻璃拆掉,取走周圍之窗條而竊取得手
,並持往上開興隆行資源回收廠變賣550元。
⒊於101年3月21日23時許,攀牆進入上開鐵路局員工宿舍,
徒手竊取其於101年3月20日所拆卸未及搬走之鋁門窗條,
得手後,欲再持往上開興隆行資源回收廠變賣時,在基隆
市○○區○○路與樂一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鋁門窗條
1大包(重約17公斤)。
(二)袁志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日上午9時30
分許,趁基隆市○○區○○街44號鐵路局員工宿舍之大門
未關,徒手入內竊取鋁製大門2片得手,並將鋁製大門2片
放在其所帶去之小推車上,適楊文童經過該處,袁志恒即
央請楊文童幫忙推至基隆市○○路資源回收場,楊文童明
知袁志恒所持有之鋁製大門2片係在定國街44號鐵路局員
工宿舍所竊取,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袁志恒請
求,與袁志恒一同搬運上開鋁製大門2片至蔡水誠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61號興隆行資源回收廠,適警方
至該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勤務而查獲。
(三)楊文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南號誌樓(閒置中)
2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電纜線2公尺而
竊取得手,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削電纜線之
外皮,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
警務段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文童、袁志恒警、│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鐵路局企劃處綜核│上開犯罪事實。 │
│ │科規劃師嚴世欣、綜核科│ │
│ │正工程司王錦城警詢之證│ │
│ │述、鐵路局基隆站站長簡│ │
│ │信立警、偵訊之證述 │ │
├──┼───────────┼───────────┤
│ 3 │證人曹信一、蔡水誠警詢│犯罪事實一、(一)、(│
│ │之證述 │二)。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犯罪事實一、(一)。 │
│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
│ │棄物登記表各1張、照片6│ │
│ │張(101年度偵字第1377 │ │
│ │號卷)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 │犯罪事實一、(二)。 │
│ │片7張(101年度偵字第 │ │
│ │1474號卷) │ │
├──┼───────────┼───────────┤
│ 6 │贓物領據1張、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三)。 │
│ │101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 │ │
│ │) │ │
└──┴───────────┴───────────┘
二、核被告楊文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袁志恒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楊文童所犯4次加重
竊盜、1次搬運贓物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等曾犯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