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195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積欠醫療費用無力繳納,為清償所欠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途經基隆市○○○街15號林月娥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乃乘林月娥外出且四下無人之機會,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林月娥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月娥所有之內有新臺幣(下同)3,037元現金之皮包1 只、LAOWSSIMS 廠牌女錶2 只、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及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得逞後離開。
(二)陳慈暄於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同日(即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途經基隆市○○○街20號張麗華住宅前,因見窗戶未上鎖,乃乘張麗華外出且四下無人之機會,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張麗華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麗華所有之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EXILIM廠牌照相機1 台、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6,300 元)及棕色皮夾1 只得逞離開。嗣因陳慈暄竊得上開(一)(二)所示之財物後,因內疚不安,乃將上開竊自林月娥住宅之贓物,置放於基隆市○○○街138 號前花圃處,將竊自張麗華住宅之贓物,置放在基隆市○○○街110 號前花圃處,為社區警衛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開(一)(二)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陳慈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林月娥於警訊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之現場指認暨贓物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屬「踰越」,而非「毀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由窗戶侵入住宅,而未毀壞窗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踰越窗戶而進入住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要件。
三、核被告陳慈暄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原認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所犯乃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為償還所欠醫藥費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竊取被害人張麗華、林月娥所有財物得逞後,因內感愧疚而將所竊財物置分別放於被害人張麗華、林月娥住處附近之花圃中,足見良心未泯,暨酌以被告業將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3頁)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