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7號、第1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東洲為瘖啞人士,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李樹金經營料理之攤位前時,見李樹金忙於生意而未及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樹金置於攤位上之綠色盒子(內裝有硬幣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離去。李樹金隨即發現裝有現金硬幣之盒子不翼而飛,遂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攝有余東洲身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189 號陳亭靜所經營之早餐店(該早餐店後方兼住宅使用)前時,見該店已打烊休息,惟鐵門未完全拉下,且無人在內注意管理之際,乃自鐵門下緣侵入上址店內後方屬住宅部分之客廳徒手竊得陳亭靜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700 元、信用卡7 張、金融卡2 張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陳亭靜返家遍尋皮包無著,遂調閱鄰居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竊嫌身影,乃檢具監視器錄影紀錄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東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樹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 張附卷可稽(見101 偵字第727 號卷第14-15 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亭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 張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12-16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自未完全拉下之鐵門,侵入被害人陳亭靜之住宅竊盜,既未毀損亦無逾越門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罪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情形,於事實及法律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應訊,係經由警察在紙上書寫問題,再由被告以書寫方式回答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2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需藉由手語翻譯人員張寶儀之翻譯,始能進行審判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惟本院斟酌被告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