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行為:㈠於民國100年5月至6 月間,在瑞芳火車站、新北市瑞芳區東和路活動中心對面之便利商店、東和路旁之公園等4 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少年林○偉(年籍詳卷)施用4次。㈡繼於101年8月23日夜間7時30分許,甲○○在新北市瑞芳區東和路活動中心旁,正將裝在吸管之愷他命倒入香菸混合,以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少年林○偉施用未果之際,為員警巡邏發現,並扣得前揭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毛重0.69 克之愷他命,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89年2月4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規定甚詳。因此,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謂之少年法庭之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未經前述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前述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82年11月20日出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0 年5、6月間,當時被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其誤於101年10月11 日逕對於被告提起公訴,而於101 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滿20歲,則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公訴人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該部分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有關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犯罪時已年滿18歲,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應係合法,本院自應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