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耀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感應卡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 行之「妨害兵役條例」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14行之「鑰匙」均補充更正為「鑰匙及感應卡」,第12行之「複製一把」補充更正為「各複製一份」,第15行之「以上開複製鑰匙開門進入屋內」補充更正為「先以複製感應卡搭乘社區電梯,再以複製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第16行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補充更正為「現金29,900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二、證據名稱: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林坤榕、胡展裕之證述」、「吳惠琪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淑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一支、感應卡一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曾耀慶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本案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缺錢花用、一時起貪念而侵占同事吳惠琪價值約17,000元之手機1 支,再複製雇主周淑貞家中鑰匙及感應卡,於夜間侵入其住宅竊得現金29,900元及價值約1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 支,事後並將財物變賣或典當,對吳惠琪、周淑貞之合法財產權、生活便利性及周淑貞之居家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更辜負彼等之信賴,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現已賠償周淑貞約3 萬元,尚未賠償吳惠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扣案之鑰匙1 支、感應卡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夜間侵入周淑貞住宅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 告 曾耀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11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慶曾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曾耀慶(緣周淑貞在基隆市○○○路32號2 樓經營A1卡拉OK,曾耀慶、吳惠琪均店內之服務生)於99年11月22日4 時許,在店內包廂拾獲吳惠琪遺留在沙發上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於99年11月23日19時許,持上開手機至基隆市○○路96號瀚洋通訊行,轉賣給不知情之林坤榕,得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該手機日後轉賣給他人。吳惠琪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曾耀慶又於100年1月上旬某日,偷拿周淑貞皮包內之家中鑰匙,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一把,再將鑰匙放回周淑貞皮包內。曾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5日晚間8、9時許,持上開複製鑰匙,至基隆市○○區○○街 214號18樓周淑貞住處,以上開複製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周淑貞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逃逸。100年1月18日下午3 、4 時許,曾耀慶持勞力士手錶至台中市○○區○○路 113之8 號三立汽車借款當鋪典當,得款55,000元。周淑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社區監視器查獲,並由周淑貞贖回手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耀慶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惠琪、周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當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