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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感應卡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1 行之「妨害兵役條例」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2、14行之「鑰匙」均補充更正為「鑰匙及感應卡」,第12行之「複製一把」補充更正為「各複製一份」,第15行之「以上開複製鑰匙開門進入屋內」補充更正為「先以複製感應卡搭乘社區電梯,再以複製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第16行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補充更正為「現金29,900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林坤榕、胡展裕之證述」、「吳惠琪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淑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一支、感應卡一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曾耀慶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本案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缺錢花用、一時起貪念而侵占同事吳惠琪價值約17,000元之手機1 支,再複製雇主周淑貞家中鑰匙及感應卡,於夜間侵入其住宅竊得現金29,900元及價值約1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 支,事後並將財物變賣或典當,對吳惠琪、周淑貞之合法財產權、生活便利性及周淑貞之居家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更辜負彼等之信賴,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現已賠償周淑貞約3 萬元,尚未賠償吳惠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扣案之鑰匙1 支、感應卡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夜間侵入周淑貞住宅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曾耀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11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慶曾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
    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曾耀慶(緣周淑貞在基隆市○○○路32號2 樓經
    營A1卡拉OK,曾耀慶、吳惠琪均店內之服務生)於99年11月
    22日4 時許,在店內包廂拾獲吳惠琪遺留在沙發上之手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於99年11月23日19
    時許,持上開手機至基隆市○○路96號瀚洋通訊行,轉賣給
    不知情之林坤榕,得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該手機日後
    轉賣給他人。吳惠琪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曾耀慶又於100年1月上旬某日,偷拿周淑貞皮包內之家
    中鑰匙,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一把,再將鑰匙放回周淑貞皮
    包內。曾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5日晚間
    8、9時許,持上開複製鑰匙,至基隆市○○區○○街 214號
    18樓周淑貞住處,以上開複製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周淑
    貞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逃逸。100年1月18日下午3
    、4 時許,曾耀慶持勞力士手錶至台中市○○區○○路 113
    之8 號三立汽車借款當鋪典當,得款55,000元。周淑貞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社區監視器查獲,並由周淑貞贖回
    手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耀慶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惠琪、周淑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當票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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