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思銘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黃思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以 下 空 白│├──────┼─────────────┼─────────────┼─────────────┤│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併定其應執行│ │ │ ││之刑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 101 年3 月2 日 │ ││ │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其│ 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 │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101 年8 月29日 │ 101 年8 月28日 │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 │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101 年10月1 日 │ 101 年10月1 日 │ ││ │ 日 │ │ │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2647號│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270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