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謝文景
- 即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文景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謝文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文景因犯詐欺案件,於100 年2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受刑人經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06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
(二)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被告即受刑人於101 年4 月6 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並當庭告知須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所示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到該署繳納分期款項,如未按時繳納,即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因而諭知分4 期繳納,第一期於該日(即101 年4 月6 日)繳納30,000元,第2 至4 期分別於同年5 月7 日、6 月6 日、7 月6 日,各繳納31,000元、30,000元、31,000元之分期繳納條件,經記明於筆錄,此有該署101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度表、101 年度執字第876號101 年4 月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分別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及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1 年度執字第876 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297 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然受刑人即被告於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當日繳納第1期罰金30,000 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次期之金額,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1 年5月21日至戶籍所在地之住處執行拘提亦無所獲,而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01年5月21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參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卷),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