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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23日某時刻。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詳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朝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號之
                        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1 年 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
    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1)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2)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 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1)(2)(3) 案所判之各罪,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
    上開(4) 案所判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同年11 月2日經假釋撤銷,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號之1 之住所,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朝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白。                  │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                        │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    │                      │5年內多次再犯及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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