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勝福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巿孝三路某卡拉OK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張勝福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0 年2 月11日10時4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卷第2-3 頁背面)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