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彬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彬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尚彬、黃東隆、林艷(黃東隆、林艷所涉偽證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與陳澤源於民國98年7 月6 日、7 日,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81 地號土地上之「祥瑞休閒農場」,以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為原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外之馬路上逮捕林艷,復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查獲陳尚彬、黃東隆,陳澤源則逃逸無蹤(陳澤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17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尚彬、黃東隆、林艷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陳尚彬明知其與黃東隆、林艷均有在「祥瑞休閒農場」之廚房內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為脫免黃東隆及林艷之罪責,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於98年12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經法官諭知陳尚彬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供前具結,就黃東隆、林艷於98年7 月6 日有無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7月6 日、7 日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8年7 月6 日黃東隆找伊去桃園祥瑞休閒農場討債;林艷也都在客廳;在這3 個小時之內,伊與黃東隆、林艷3 人,沒有任何人進出廚房;那天伊與黃東隆、林艷沒有進出廚房,有看到陳澤源進去而已;伊眼睛開開的時間,有看到林艷的時間,沒有看過她進廚房;伊有醒來的時候黃東隆都在其旁邊;伊沒有看到黃東隆戴手套、口罩去幫陳澤源做事情等不實陳述,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起訴書、本院98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99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暨98年7 月6 日下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尚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陳尚彬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該案於99年3 月19日判決,嗣經上訴,林艷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99年8 月16日確定;黃東隆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而於99年12月9 日確定;參卷附黃東隆、林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正確執行,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