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慶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學驊律師
- 被告
- 丁○ 33歲民.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張孟茹律師
- 被告
- 陳澤源
- 選任辯護人
-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壬○○、己○○、陳澤源、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壬○○、己○○、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丁○、陳澤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辛○○、陳澤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壬○○、陳澤源、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己○○、陳澤源、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澤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11至3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壬○○、己○○、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至25、27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辛○○、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3外)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甲○○、壬○○、己○○、李又璋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辛○○、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與其另犯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2次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8年度訴字5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嗣乙、丙、丁3案經減刑,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且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陳澤源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陳澤源、壬○○、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辛○○為甲○○、陳澤源之舊識,庚○○為辛○○之朋友,丁○為陳澤源之同居女友,亦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緣甲○○於民國98年5月間,經由綽號「老師仔(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老師仔」)處,得知居住在基隆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欲出資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感冒藥丸以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尋得知曉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甲○○因缺錢花用,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得販賣獲取大筆利益,遂與熟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陳澤源連繫,並與「老師仔」一起邀同陳澤源參與,陳澤源同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要求甲○○先自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感冒藥丸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萃取出來,製成麻黃素粉末,再由其接續進行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來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謀議既定,甲○○與陳澤源、「老師仔」、金主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主負責出資,「老師仔」負責聯繫金主取得資金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藥劑、工具,甲○○則詢問友人壬○○有無可供製造毒品之場所,借用時間約2星期左右,並承諾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將提供20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酬勞,壬○○認為友人己○○位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65巷15弄8號之住所甚為隱密,遂與己○○商議上開事宜,壬○○、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因貪圖提供處所製毒2星期即有免費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竟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製毒場所。甲○○、陳澤源與「老師仔」於98年6月初擇日至己○○住所查看後,均同意可作為製毒處所,「老師仔」即以金主提供之資金,先至臺北巿長安西路之某化工店訂購鹽酸、甲醇、丙酮、微粒碱等化學藥劑及燒杯(未扣案)、抽氣馬達、脫漿機、濾紙等器具,再指示甲○○擇日前往拿取,甲○○則另要求壬○○在臺北縣八里鄉之五金行購買橘色垃圾桶數個(部分未扣案),甲○○、壬○○再於98年6月11日駕車至前揭處所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己○○住所。98年6月16日許,甲○○以「老師仔」所交付之金主所提供資金向不明人士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數量不明感冒藥丸1批,並經由陳澤源至現場口頭教導如何自感冒藥丸萃取假麻黃以製成麻黃素後,於98年6月19日左右,開始在己○○住所,先將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丸浸泡在裝有自來水之橘色垃圾桶內,之後再由甲○○電話指示壬○○、己○○為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而壬○○、己○○原僅係決議提供上開處所供甲○○等人製毒,為圖其等能順利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竟進而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甲○○之指示,共同在己○○上開處所,將上開泡水之藥丸攪拌溶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脫水,而著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甲○○則不定時撥打電話詢問壬○○、己○○以了解製造毒品進度,或親自到上開處所查看;金主並另派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又璋(綽號「四毛」,另由檢察官偵辦)至現場查看及監視其等製毒情況。至98年6月27日,上述感冒藥丸尚未完全萃取成麻黃素前,己○○因覺製造毒品速度甚慢,且時間已逾當初談定之2星期,遂向壬○○表示不願再繼續出借處所,而己意中止其製毒之行為,壬○○將此事轉知甲○○後,甲○○即與陳澤源商議將製毒器材搬遷他處,同日18時許,甲○○、陳澤源共同至己○○住所談論搬遷事宜,陳澤源則另尋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上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作為製毒處所。98年6月29日15時許,陳澤源連繫不知情之兄陳齊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3696-PN號箱型車,至臺北縣八里鄉己○○住所外,甲○○、壬○○、己○○、陳齊陽共同將前揭製毒器材、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之液體2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尚未烘乾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粉末2盤等物,搬運至3696-PN號廂型車上,由陳齊陽駕車載運上開物品,於同日16時14分許抵達桃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上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現場已有陳澤源及二名不明男子在該處等候,陳齊陽、陳澤源及其中一名不明男子陸續將所有製毒器具及假麻黃素液體、麻黃素粉末等物品搬運至農場內放置,以供陳澤源在上開休閒農場內,繼續將上述毒品先驅原料1批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在同日19時許,陸續駕車離開。嗣於98 年7月1日,陳澤源因其兄陳齊陽欠債一事,遭陳齊陽之債主等數名不明男子強行帶走,於次日中午經其女友丁○四處籌錢償還對方而獲釋後,陳澤源即於同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甲○○其因哥哥欠債受累遭人擄走逼迫還款一事,並談及因家人事情繁雜,要甲○○轉知綽號「老師仔」欲將前揭未萃取完成之原料1批返還綽號「老師仔」及基隆出資之金主一事。甲○○將上情轉知綽號「老師仔」後,綽號「老師仔」即於98年7月4日19時43分許,打電話與陳澤源相約於7月5日中午詳談。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陳澤源與其女友丁○駕駛車牌號碼4436-TN號自小客車(為丁○母親所有)至臺北巿建國北路三段榮星花園與甲○○、「老師仔」見面,因「老師仔」一直拜託陳澤源繼續將該批原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陳澤源遂答應繼續製造,惟陳澤源尚未繼續為後續製造行為前,即於98年7月7日為警查獲(詳如後述查獲過程)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陳澤源於遭人擄走獲贖後,除向甲○○表示要退還上述原料外,其於98年7月4日14時47分與甲○○通話時,並表明上述原料數量太小,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費時,因其需錢孔急,遂起製造另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要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原料(即麻黃素)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甲○○本欲向其綽號「阿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下稱「阿信」)覓得麻黃素,另行與陳澤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友人「阿信」表明不信任陳澤源且其提供原料之利潤不大而作罷。適辛○○曾與甲○○提及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並有意邀陳澤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因無法聯繫陳澤源,希冀甲○○告知陳澤源行動電話號碼以便聯繫,甲○○明知辛○○、陳澤源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陳澤源通話時,將辛○○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陳澤源,與陳澤源相約於同日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辛○○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住處見面商談相關事宜,甲○○並於當日14時20分許,先與陳澤源、丁○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店會面,將辛○○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陳澤源。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陳澤源與甲○○、「老師仔」談話結束後,陳澤源與丁○、甲○○即分別駕車前往辛○○位於林森北路居所與辛○○見面,庚○○亦在旁陪同,由辛○○與陳澤源議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陳澤源並要求辛○○先拿部分麻黃素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確認其提供之麻黃素品質確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大量製造,雙方協議既成,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相約於隔日中午,由辛○○攜帶原料麻黃素一同至桃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之「祥瑞休閒農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辛○○於98年7月6日即要求庚○○陪同至上述製毒現場提供協助,庚○○明知辛○○與陳澤源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陪同至現場並在旁提供協助,兩人於98年7月6日13 時許,便依約駕駛車牌號碼1391 -AB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地區與陳澤源及丁○會合,陳澤源因有事先行離開,而丁○明知陳澤源欲與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坐上辛○○、庚○○駕駛之車輛,引導其等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段第881地號之「祥瑞休閒農場」,並下車將餐廳大門門鎖打開,由辛○○、庚○○分別搬運內裝有800克麻黃素原料及製毒所需物品之箱子進入農場內,丁○再將大門上鎖,與辛○○、庚○○一同坐車離開,復於同日15時57分許,丁○、辛○○、庚○○同乘之車牌號碼1391-AB號自小客車,與陳澤源駕駛之車牌號碼4436- TN號自小客車先後返回「祥瑞休閒農場」,陳澤源並將車上電風扇(未扣案)及其另購買之漏斗、濾紙、碳粉等物搬入該農場廚房內,再與辛○○、庚○○共同將分別放置在客廳、房間各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玻璃器皿、高壓鋼瓶、搖台、化學藥劑等物搬運至廚房內,由陳澤源手戴黑色工作手套(未扣案)主導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即鹵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辛○○、丁○則手戴黑色或黃色工作手套(未扣案),丁○並加戴防毒面罩(未扣案),在旁協助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庚○○則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至同日18時48分許,辛○○、庚○○、丁○、陳澤源始分乘2部車離開。翌日12時30分許,辛○○、庚○○、丁○、陳澤源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391-AB號自小客車、443 6-TN號自小客車來到「祥瑞休閒農場」,由陳澤源在廚房內繼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階段即氫化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活性碳、水等置入氫氣高壓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製成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辛○○、丁○、庚○○不時至廚房內觀看製毒過程、在旁協助或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兼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嗣至98年7月7日14時42分許,丁○應陳澤源要求,駕駛車牌號碼4436- TN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即純化階段(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之食鹽,在祥瑞休閒餐廳外之馬路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澤源刻在廚房內進行氫化階段最後之過濾製成滷水階段,尚未進行純化階段,產生足以供吸食者依一般施用方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前,經上開3查緝單位員警於同日16時05分許持搜索票至「祥瑞休閒農場」外敲門表明身分欲進行搜索,辛○○、庚○○、陳澤源從裝設在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警查緝,三人自後門逃離該處,因而製造未遂(下稱犯罪事實㈡)。嗣經警破門進入後發覺在場人均已逃逸,遂在現場附近搜尋辛○○、庚○○、陳澤源等人。至同日18時30分許,辛○○、庚○○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為警逮捕,陳澤源則逃逸無蹤,經刑事警察局至「祥瑞休閒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7、20所示之物,並在辛○○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8至19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同日18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號,經己○○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21時50分許,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持拘票至臺北巿錦州街157巷19號A3室拘提甲○○,經甲○○同居女友黏秀婷開門後,執行拘提甲○○時,在上開住所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4之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庚○○、丁○、壬○○、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庚○○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其餘被告辛○○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被告辛○○、丁○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辛○○、庚○○、丁○、壬○○、己○○等5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甲○○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辛○○、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辛○○、庚○○、丁○、壬○○、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涉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言詞,本質上屬於證言,然上述被告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被告辛○○、庚○○、丁○、己○○於98年7月8日偵訊、被告壬○○於98年10月9日偵訊、被告陳澤源於99年1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黏秀婷、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亦查無其等偵訊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述被告辛○○、庚○○、丁○、陳澤源復經本院依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其餘證人亦均經提示證言予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依前揭規定,上述被告辛○○、庚○○、丁○、壬○○、己○○、陳澤源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得作為認定本案所有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丁○、壬○○、己○○、陳澤源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本案所有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言詞陳述部分,對被告辛○○、丁○、壬○○、己○○、陳澤源而言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前揭書面陳述部分,對所有被告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陳澤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日基檢達平98偵字第3142-1號函附行政卷宗第4頁),且被告甲○○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物,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事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311號、第3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3142號偵查卷㈠第8、9頁、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係經被告己○○同意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6至108頁);扣案如附表五所載之物,係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持拘票拘提甲○○時附帶搜索及經被告甲○○同意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頁、第93至96頁),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執行搜索取得之物證,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件卷內所附之照片,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澤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98年6月17日、6月18日跟監被告甲○○之搜證照片8張、98年6月21日11時、6月27日18時、6月29日15時許被告己○○住所外搜證照片29張、98年6月29日18時祥瑞休閒農場外搜證照片4張、祥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6月29 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314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151頁、3142號偵查卷㈠第124頁至127頁、128至142頁、第143至144頁、3142號偵查卷㈡第422至445頁、第479至481頁、第484至50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其等自感冒藥丸內萃取而得之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二編號2、6、11至35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藥劑、附表四編號5被告己○○曾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編號7所示其等過濾泡有感冒藥丸液體之濾紙2袋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有該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398頁反面、第421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壬○○、己○○、陳澤源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己○○辯護人雖辯稱己○○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壬○○辯護人亦辯稱壬○○係幫助犯,且與己○○共同決議停止幫助,係中己未遂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己○○、壬○○除提供己○○住處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外,尚依甲○○之指示進一步為將泡水之感冒藥丸攪拌溶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脫水等行為,已據被告己○○、壬○○供述在卷,而以感冒藥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必須先從感冒藥錠萃取其中所含之假麻黃作為先趨化學物質,而萃取程序一般會先將感冒藥錠研磨成粉末狀,再用適當溶劑溶解,並用過濾方式將不要成分過濾,過濾出來溶劑再經過蒸煮過程將溶劑蒸乾,就可得到感冒藥裡面有效成分麻黃,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警員劉志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故被告己○○、壬○○已參與由感冒藥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萃取麻黃素之製程,自係由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應屬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等所辯應無可採。
⑵又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後來為何會將那些器具搬離己○○的處所?)因為己○○跟我說甲○○他們要借用兩個禮拜的時間已經超過,己○○不好意思跟甲○○說不要再租下去,己○○就叫我跟甲○○講請他們搬走,我就跟己○○、甲○○及一個戴眼鏡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將器具搬到車上,由戴眼鏡的人帶走,甲○○跟著一起走,我和己○○就離開,沒有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被告壬○○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後來為何他們會將製毒的器具搬離你的住處?)因為說好兩個禮拜,時間到了,他們還未做完,我就叫壬○○打電話給甲○○叫他們搬走,甲○○、我、壬○○及一個開車的人幫忙將東西搬到車上,由開車的人載走,甲○○自己另外開一部車跟著那台車走,壬○○就留在我那裡,沒有跟著一起去」等語相符(見同日被告己○○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本件係被告己○○因原言明之租用日期已到,不願再繼續出借處所,而先己意決定中止出借行為後,再囑由被告壬○○將此事轉知甲○○,並非被告己○○與壬○○兩人共同決議停止出借處所甚明,是本件僅被告己○○係屬中己未遂,被告壬○○係屬障礙未遂至明,被告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壬○○、陳澤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辛○○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欲邀陳澤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無法聯繫陳澤源,遂透過甲○○與陳澤源取得聯繫,被告陳澤源、丁○、甲○○並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辛○○位於林森北路居所,由被告辛○○與陳澤源議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被告辛○○再於次日夥同被告庚○○攜帶800公克麻黃素,在被告丁○引導下至祥瑞休閒農場,與被告陳澤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98年7月7日正在進行氫化階段最後之過濾製成滷水階段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辛○○於98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澤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祥瑞休閒餐廳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及本院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75張在卷可稽(見3145號偵查卷第108至113頁、149頁反面至150頁、3142號偵查卷㈡第409至414頁、第422至445頁、第481至483頁、第506至52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滷水、活性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滷水、附表二編號2、7至25、27至3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劑及器材、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過濾裝置內之液體,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4 6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960公克,驗餘淨重2488.4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公克,測得麻黃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滷水1桶,經鑑定結果,其內之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34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800公克,驗餘淨重125 37.77公克),亦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398頁反面);另在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內過濾裝置旁所扣得之飲料瓶,其瓶口棉棒DNA與辛○○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15頁),堪認被告辛○○、陳澤源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假麻黃成分之滷水、編號6所示經檢出假麻黃成分之粉末,被告辛○○否認係其等所製造,陳澤源則供稱此部分液體、粉末係98年3、4月間其友人製造失敗後交給其收尾,其試著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無法製成而堆放於房間,本案被告辛○○拿來的麻黃素製造出來就是被查獲時正在過濾裝置內過濾的液體部分等語,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檢出純度44%及純度18%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2桶(即鑑定編號A22-3、A22-6號),淨重達30890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5桶(即鑑定編號A22-4、A22-5、A22-7、A22-10、A22- 11),淨重則達67817.93公克,而依前揭扣案之現場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及本院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所示,被告辛○○、陳澤源等人係於98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始開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8時45分許離開,隔日係12時53分許進入屋內,迄16時05分許為查緝人員入屋查獲止,其等僅在屋內待約5個多小時,衡情顯難製造上述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會經過鹵化、氫化、純化三個階段,從開始至完成大約需10多個小時,一般而言在5個多小時之時間,比較不可能會製造出如前述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等情,亦據證人劉志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4至15頁),益見上述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本案無涉。復參以本案犯罪事實㈡若係自含有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中萃取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後,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其更需費時,衡情亦難以在短短5個多小時時間內,即製成前揭在廚房內查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故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應非以感冒藥為原料,經萃取其中所含之假麻黃作為先趨化學物質,再採取鹵化、氫化、純化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前揭扣得之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液體及粉末,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㈡有關,被告辛○○、陳澤源此部分之辯稱,尚堪採信,是本件被告辛○○、陳澤源等人所共同製造者應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在此敘明。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有打電話約陳澤源至辛○○位於林森北路居所與辛○○見面,且其亦陪同陳澤源至辛○○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辛○○找陳澤源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當天坐一下就離開,並未參與辛○○、陳澤源之討論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澤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7月4日來台北,甲○○跟我說辛○○一直在找我,說他日子不好過,能否幫他接CASE回來做,意思就是要拿原料回來做……」等語(見35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知道辛○○找他的目的是要製做安非他命,但不表示甲○○有參與;辛○○沒有他的電話,當時只有甲○○知道他的電話,所以辛○○要透過甲○○才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5至36頁),故被告甲○○辯稱不知辛○○找陳澤源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觀之98年7月4日至同年7月6日被告甲○○與陳澤源、辛○○(綽號皇帝)、「阿信」以下之通聯內容:
①98年7月4日14時47分被告甲○○以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澤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B(即被告陳澤源):我窮到沒飯吃了……跟你講真的,我要先翻一下,弄一些零頭的沒用你知道嗎?A(即被告甲○○):你野心那麼大我沒辦法。B:不是野心大的問題。A :都不用本錢嗎?東西都不用買嗎?B:有錢自然就有辦法去準備了,現在我問你一個最簡單的問題啦,老師仔這部分,沒辦法馬上處理啊,阿信那部分才有辦法馬上處理啊……A:阿信的已經是那個了。B:對啊,不一樣啊。A:這樣我去找阿信。B:那個我只需要提心吊膽一下就好了,我不用搞這麼久啊,對不對,阿信那個你先去處理啦,這一兩天先去弄好啦……」(見3142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②98年7月4日22時20分被告甲○○以前揭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0「阿信」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你跟我講的那個事阿。B(即阿信):哪個事。A:你朋友那邊那個事阿,這一兩天就得確定了耶。B:要確定有沒有就對了。A:你不說你有把握拿的到嗎?B:是要給誰弄的。A:我跟小陳一起去。B:又是小陳?A:那邊才有那個氫阿。B:白毛比較有保障啦。A:你如果認為白毛有保障也可以阿,但是白毛,我怕你拿不到那個利潤喔,老師仔又算一份啊。B:小陳我才真的擔心拿不到利潤勒……A:問題是白毛那邊會暗槓阿。B:成數就是這樣阿,他能扣多少?A:你認為OK我尊重你阿。B:這樣比較有保障。A:這件事關係到你的利潤。B:我是沒什麼利潤,我只是中間這樣跑而已阿,我的利潤只是東西有了就拿來出這樣而已。A:這樣就不用了阿,這樣就往皇帝(即被告辛○○)這邊來搞就好啦……」(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
③98年7月5日13時33分被告陳澤源以前揭電話撥打給被告甲○○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先跟你說一下,我們老師見完,還有一個人要見你。B(即被告陳澤源):誰?A:皇帝。B:是喔,要幹嘛。A:你昨天問我說阿信那條有沒有。B:恩。A:皇帝那邊也有。B:跟他有關係嗎?A:跟他沒關係,我是在說啦,皇帝意思是說,有事情要跟你請教,他說他想要做生意。B:恩。A:他說如果方便,叫我把你的電話給他,我說我問你,他說沒關係,我今天跟你見完面,看怎樣在帶他跟你見面。B:恩……」(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反面)。
④98年7月5日13時54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陳澤源之通聯譯文:「B(即被告陳澤源):要在哪。A(即被告甲○○):我先跟你見面,我也開一台車,我開皇帝的車。B:85度C那。A:85度C這喔,多久。B:我還差不多20分。A:好」(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反面)。
⑤98年7月5日13時54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辛○○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皇帝阿,要說成了,我意思說,等一下去你那邊就好。B(即被告辛○○):家喔。A:不然你要怎麼試那個。B:好阿,家裡沒關係阿……」(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
⑥98年7月6日19時57分被告辛○○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甲○○之通聯譯文:「A(即被告甲○○):陳仔有去找你嗎。B:有啦,都弄好了……」(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綜合上述通聯內容、被告甲○○供述及前揭被告陳澤源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澤源於98年7月4日即已向被告甲○○表明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述原料數量太小,且尚未萃取完成,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費時,因其需錢孔急,欲製造另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要甲○○另覓得可直接製毒之麻黃素以便立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本欲向「阿信」覓得麻黃素,另行與陳澤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阿信」表明不信任陳澤源且其提供原料之利潤不大而作罷。因被告辛○○曾與甲○○提及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並有意邀陳澤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因無法聯繫陳澤源,希冀甲○○告知陳澤源行動電話號碼以便聯繫,甲○○遂於98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與陳澤源通話時,將辛○○有取得麻黃素管道乙事告知陳澤源,與陳澤源相約於同日與「老師仔」見面後,再至辛○○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住處見面商談相關事宜,甲○○並於當日下午,先與陳澤源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店會面,將辛○○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陳澤源,再於98年7月5日15時30分許,與陳澤源、丁○一同至辛○○林森北路居所當面洽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被告甲○○就辛○○找陳澤源之目的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澤源本有於犯罪事實㈠外,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知之甚明,雖被告辛○○、陳澤源均證述甲○○未參與其與辛○○之討論(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頁、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辛○○、陳澤源等人後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甲○○在辛○○無聯絡陳澤源之管道下,猶安排辛○○與陳澤源兩人接洽,因而促成辛○○、陳澤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其已構成幫助辛○○、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陳澤源至辛○○居所商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時在場,且98年7月6日、7月7日有陪同辛○○至祥瑞休閒農場,並於98年7月6日幫助搬運製毒器材,於本院99年2月24日並表示承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其於98年7月5日當天在睡覺,不知陳澤源與辛○○討論何事,係98年7月6日結束時始知陳澤源、辛○○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並未負責看監視器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澤源於偵訊時證稱:其與丁○一起至辛○○林森北路套房時,當時被告庚○○也在現場,辛○○介紹是他的小弟等語(見35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辛○○居所時,被告庚○○也在場,他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已證述被告庚○○於98年7月5日當天並未在睡覺,再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98年7月5日當天共有3人進出,有男有女,且待了1個小時等情均知之甚詳,益見其所辯當天在睡覺,不知陳澤源與辛○○討論何事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98年7月5日在辛○○居所時,庚○○當時在睡覺等語(見本院98年1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1頁、第98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當天昏睡在那裡,晚上才醒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快走時,被告庚○○才有醒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8頁),兩人證述不符,且證人辛○○當時猶以係與陳澤源談論討債乙事幫己身及庚○○脫罪,辛○○、丁○、庚○○3人於當日審理時亦均為3人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均未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之不實證言,顯見其等係相互迴護,所為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況被告庚○○自承其睡覺是比較屬於淺眠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6頁),是其縱於辛○○、陳澤源在討論時在旁睡覺,亦難認其未聽聞兩人之言論。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醒來之後,有將其與陳澤源談論之事對被告庚○○大概提了一下,並請其幫忙去收帳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至35頁),然辛○○嗣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已坦承前往祥瑞休閒農場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討債,且共同被告陳澤源亦證述辛○○、庚○○前往祥瑞休閒農場非為討債乙事等語(見35號偵查卷第23頁),故辛○○所言請被告庚○○幫忙者自非討債,而係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免讓人察覺,陳澤源尚選擇本案偏僻之地區進行,倘辛○○未事先告知被告庚○○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得其允諾陪同前往幫忙,其豈敢要庚○○隨行而自陷犯罪敗露之危險?故被告庚○○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情,係98年7月6日晚間始知陳澤源、辛○○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庚○○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亦坦承於98年7月6日凌晨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被告庚○○訊問筆錄),且其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337頁),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接觸非淺,而依本院99年1月6日勘驗扣案現場監視光碟,亦顯示被告庚○○有進出廚房製毒現場之情形,則其對廚房內刻在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知之甚明,益見其辯稱係98年7月6日晚間始知悉製毒乙節,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另98年7月7日警方在案發現場大廳沙發上內扣得之煙蒂9根、檳榔渣3團,經各取1根、1團鑑驗結果,其上DNA與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 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415頁),而大廳櫃檯旁即設置1組監視錄影系統,且查獲時螢幕處於打開狀況,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23頁),顯見被告庚○○除協助搬運製毒品器材外,另在大廳沙發上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被告庚○○辯稱並未注意現場監視器云云,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其陪同辛○○至祥瑞休閒農場之目的係在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猶陪同前往,並協助搬運製毒器材及注意現場監視器有無陌生人接近,其自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至本院於99年1月6日當庭勘驗98年7月6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庚○○雖有進出廚房之情形,惟其並未戴手套、防毒面罩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防護用具,故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陳澤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其他人參與其與辛○○製毒之討論,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庚○○與辛○○、陳澤源間有犯意聯絡,而認定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⒋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於98年7月5日有與陳澤源至辛○○居所,且98年7月6日、7月7日均有至祥瑞休閒農場,並於98年7 月7日應陳澤源要求駕車至外購買鹽巴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8年7月5日至辛○○居所後,其在辛○○床上打電腦,係辛○○、甲○○、陳澤源3人在談話,因他們以台語談話,故其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其係於98年7月6日至祥瑞休閒農場後,看到廚房起霧進入觀看,始懷疑陳澤源在製毒,惟因其將母親車子借給陳澤源,必須將車開還給母親,無法離開,且陳澤源稱1、2天就可完成,所以才會繼續待在現場,但其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扣案監視主機勘驗報告書所示(見3142號偵查卷第482頁),被告丁○除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待在本案製毒現場外,其於98年7月2日即曾與被告陳澤源一同至本案製毒現場,並在該處待約50分鐘始離開現場,故被告丁○自知悉現場擺有製毒工具、化學藥劑等物品,而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338頁),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毫無所悉之人,是被告丁○對該製毒現場擺放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及化學藥劑,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丁○於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陳澤源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咖啡店見面告知辛○○欲提供原料麻黃素請陳澤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甲○○及「老師仔」在榮星花園會面商談有關犯罪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及嗣至辛○○居住商討本案犯罪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均在場陪同,復於98年7月6日帶同被告辛○○、庚○○至本案製毒現場,均為被告丁○所自承,亦經證人甲○○、辛○○、庚○○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另在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內所扣得之牛奶瓶,其瓶口棉棒檢出被告丁○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1156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15頁),且被告丁○於98年7月6日在本案製毒現場時,手戴黑色工作手套或黃色工作手套,並戴防毒面罩之護具,數度進出廚房後門等情,亦經本院於99年1月9日勘驗扣案監視光碟明確,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附卷可按,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因所使用之試劑亞硫醯二氯遇到空氣會產生大量煙霧及臭味,故製毒者一般會帶護目鏡跟防毒面具,且因恐化學試劑傷害自己,所以會戴手套等情,亦據證人劉志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15頁),是綜合上情及證人陳澤源證述其與被告丁○係同居3年並育有一子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等情,顯見被告丁○不但明知陳澤源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98年7月5日在辛○○林森北路居所時,丁○在打電腦,未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1頁、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證人甲○○證稱:其與丁○在客廳,她在打電腦,辛○○、陳澤源在房間內談話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15頁);證人辛○○證述:其與陳澤源在房間床上談話,被告丁○、甲○○在客廳等語(見同上審筆錄第30至31頁);證人陳澤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坐在後面床上玩電腦等語(見35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丁○則供稱其當時在房間之床上玩電腦,甲○○、辛○○、陳澤源在小茶几地上談話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5頁),故其等就被告丁○當時係在房間床上或客廳玩電腦、何人參與討論,所述不一,已難遽採,且縱被告丁○確在打電腦而未參與討論,惟辛○○之套房僅一房、一廳、一衛,且房間僅以衣櫥隔離,坪數不大,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0頁),證人辛○○、陳澤源亦未證述其等有刻意壓低音量之情形,則被告丁○自得聽聞渠等之談論,故其辯稱不知渠等謀議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被告丁○雖又辯稱其係大陸人士,被告辛○○等人係以台語交談,其聽不懂台語云云,然被告丁○來台已多年,並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其居住之宜蘭,係台語盛行之地,所從事之海產業,亦需接觸講台語之客人,故其對台語應略懂一二,其辯稱聽不懂台語云云,亦不足採,況由其隔日即帶領被告辛○○、庚○○至製毒現場,並於製毒現場不久,即雙手戴黑色工作手套、防毒面罩進出廚房之情觀之,益見其所辯不知被告陳澤源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丁○於98年5月間返回大陸約1個月,回來後質問他這1個多月時間住那裡,其就跟丁○講住在祥瑞休閒農場那裡,所以98年7 月2日才會帶丁○至該處;因為被告丁○本身呼吸系統不好,還有皮膚較細,空中有酸,容易過敏,所以才叫丁○戴防毒面具及手套;丁○本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因在外面聞到氣體以後受不了,進去廚房問他怎麼辦,其才會叫她戴手套及口罩;丁○是在98年7月6日其下強酸(即亞硫醯二氯)時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但未參與製造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25頁、第32頁),然陳澤源與被告丁○係同居並育有一子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本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且其於偵訊時猶迴護被告丁○而為丁○並未進出廚房之證言(見35號偵查卷第22頁),故其所言已難遽採,且依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409頁反面、第422至427頁),祥瑞休閒農場位處偏僻,四周並無緊鄰之住戶,且該農場共有3間房間,其中2間房間均擺放製毒用之器具、化學藥劑或液體,並無擺放床及棉被,另間房間則為空房,亦未擺放任何寢具,大廳僅有沙發,亦未見任何寢具,且依監視器主機勘驗報告書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480至482頁),陳澤源自98年6月29日至本案同年7月6日開始製毒前,僅6月29日、7月2日曾至案發現場,均係傍晚即離去,並未留宿,顯見陳澤源根本未曾居住該址,故其證稱係因住在該處,始於7月2日帶被告丁○前往查看,自不足採,依被告丁○自承其懷疑陳澤源在外有女人等情判斷,其帶同被告丁○至地處偏僻之本案製毒現場,應係讓被告丁○知悉其目前刻在製毒,而對丁○之懷疑予以澄清。又製毒者係因製毒過程使用亞硫醯二氯化學試劑造成大量之煙霧及臭味,且因恐化學試劑傷害自己,始帶護目鏡跟防毒面具,已據證人劉志奮證述如前,故倘被告丁○未參與製毒過程,而可能碰觸化學藥劑,其何需防臭味,並恐受化學試劑傷害而帶防毒面具及手套?故證人陳澤源證述被告丁○係因過敏而戴防毒面具及手套,並未參與製毒云云,已不足採。復依本院於99年1月6日當庭勘驗98年7月6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所示,98年7月6日當日16時30分58秒許屋內有不明氣體散出(依前揭證人劉志奮所述,此際被告等人係刻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之加入亞硫醯二氯行為,即被告陳澤源所謂之下強酸行為)後約7秒,陳澤源、庚○○、辛○○、丁○即陸續走至廚房後門外,且斯時被告丁○即已雙手戴著黑色工作手套(尚未戴防毒面罩),足見被告丁○在陳澤源下強酸時早已戴著黑色工作手套在廚房現場,是證人陳澤源證述被告丁○本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因在外面聞到氣體以後受不了,進去廚房問他怎麼辦,其才會叫她戴手套及口罩及被告丁○辯稱其係於98年7 月6日至祥瑞休閒農場後,看到廚房起霧進入觀看,始懷疑陳澤源在製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丁○係明知並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分為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個階段,其中鹵化階段係將原料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高壓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純化階段係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43305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在卷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過濾裝置1組其內之液體,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於查獲時係裝盛於上方裝置有陶瓷漏斗之抽濾瓶中,連接抽濾瓶之幫浦(即抽氣馬達)仍持續運用中,研判其為反應過濾後待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本案未發現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發現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研判本案應已著手完成先驅原料麻黃萃取、鹵化及氫化等步驟之製程,惟是否已著手完成純化步驟之製程尚無法研判,有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3142號偵查卷第413頁),參以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可見本案業已氫化反應完成,正以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進行氫化之最後步驟,尚未進行純化階段甚明。而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劉志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者習慣性都是吸食白色晶體燒烤後所產生的蒸氣,因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含有很多雜質,需要經過處理才能夠吸食,除非是達90%以上高純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將其配成液態,始可以施打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至11 頁),是本案犯罪事實㈡製成之純度僅8%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法供人體直接施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辛○○、庚○○、丁○、陳澤源等人所為之製造行為,尚未達製造完成之階段而屬製造未遂甚明,被告辛○○等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屬製造未遂,尚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丁○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辛○○、庚○○、丁○、陳澤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壬○○、己○○、陳澤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陳澤源、辛○○、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揭所為,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壬○○、己○○、陳澤源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之製造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被告甲○○、壬○○、己○○、陳澤源與金主、「老師仔」、李又璋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辛○○、陳澤源、丁○3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壬○○、己○○、陳澤源自98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7日數日在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被告辛○○、陳澤源、丁○於98年7月6日、7月7日在祥瑞休閒餐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均係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再犯罪事實㈠、㈡係分屬二個不同之犯罪行為,已認定如前述,故被告甲○○、陳澤源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兩者係同一犯罪行為,尚有未洽,惟均在原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另查被告甲○○、己○○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己○○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甲○○就所犯前揭二罪、被告己○○就所犯前揭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壬○○、陳澤源著手於犯罪事實㈠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被告辛○○、陳澤源、丁○著手於犯罪事實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被告甲○○及庚○○幫助犯罪事實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己○○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㈠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庚○○所犯前揭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壬○○、陳澤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壬○○所犯前揭一罪、被告陳澤源所犯前揭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甲○○、辛○○、己○○、壬○○、陳澤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自白犯行,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3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均係為貪圖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害國人健康至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辛○○、己○○、壬○○、陳澤源等人均有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陳澤源並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再行犯罪,且被告等7人為貪圖私利,無視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甚鉅,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之物,竟共同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依查獲原料及半成品之數量觀之,其等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非即時遭查緝而製造完成大量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並參以被告甲○○非但於犯罪事實㈠擔任主謀角色,復幫助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㈠犯行,惟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仍飾詞否認,未見完全悔意;被告辛○○就涉案部分係居於主謀角色,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甚至捏造討債乙事,惟迄本院最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庚○○就涉案部分屬從犯角色,參與情節較輕,犯後亦與辛○○共同捏造討債乙事,飾詞卸責,迄本院最後審理時雖表示認罪,惟就案情仍避重就輕,未見真實悔意;被告丁○雖非主謀角色,惟其自始飾詞卸責,在本案事證甚明情況下,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陳澤源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其兩案均有參與,並居於製毒之技術要角地位,且另謀自行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輕縱;被告己○○、壬○○就涉案部分非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己○○並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兩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陳澤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桶、麻黃素粉末2盤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且裝置上述液體、粉末之橘色垃圾桶、藍色盤子及混有假麻黃之濾紙,均無法與假麻黃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老師仔」等人以金主所提供之資金所購買,係金主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26、33、34所示之器具及化學藥劑,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且係金主或被告陳澤源所有,業據被告陳澤源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1至26、27(未使用之丙酮)、28(未拆封之1罐)、29至32所示之物品或化學藥劑,係被告陳澤源所有,且依被告陳澤源之供述及前揭函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使用之物,因犯罪事實㈠之原料仍待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故上述物品應認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製毒現場照片(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429頁反面、第430頁)及被告甲○○、己○○、壬○○、陳澤源等人之供述,本案製毒現場尚有被告甲○○等人所有,供犯罪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未予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壬○○、己○○、陳澤源與李又璋、金主、「老師仔」等共同正犯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被告辛○○、陳澤源,而幫助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為幫助犯行之主文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過濾裝置1組內之液體經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兩種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且裝置該液體之抽濾瓶、其上陶瓷漏斗、活性碳,亦混有該液體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故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滷水,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裝置該滷水之橘色垃圾桶亦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附表二編號7至10、12、27(已使用之1桶)、28(已拆封之1罐),係被告陳澤源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澤源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1、13至25、27(其餘未使用之丙酮)、28(未拆封之1罐)、29至32所示之物品或化學藥劑,分別係被告甲○○等人或陳澤源所有,且依被告陳澤源之供述及前揭函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使用之物,因犯罪事實㈡尚未進行純化階段,且被告陳澤源等人除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製成之滷水外,尚擬於試做完成後另再進原料大量製作,故上述物品均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依卷內製毒現場照片、本院9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本案製毒現場尚有被告陳澤源所有,供犯罪事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未予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辛○○、丁○、陳澤源3人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被告辛○○、陳澤源,而幫助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為幫助犯行之主文下予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三編號5第3至7、9、10所示檢出混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及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雖為查獲之為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5第2、附表三編號6、7所示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液體及粉末等物,雖係違禁物,惟此等物品均係被告陳澤源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且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與被告等人有關之毒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房東所有,非本案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2、26所示之抽氣馬達、丙酮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金主所有,非犯罪事實㈡之共犯等人所有,自不於犯罪事實㈡各共犯主文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其餘不含毒品成分之液體、編號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澤源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經核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必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5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8、19、附表四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3、4之行動電話,雖分屬被告辛○○、己○○、甲○○等人所有,且有供被告等人本案相互通聯使用,惟行動電話本係供通聯使用,除被告甲○○部分係直接供作幫助犯罪事實㈡之工具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故除就被告甲○○幫助犯行部分予以沒收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上開共犯應沒收(銷燬)之物,依法無庸在被告甲○○、庚○○所涉幫助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係被告陳澤源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業如前述,被告陳澤源所涉犯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車牌號碼4436-TN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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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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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鹽酸假麻│3箱(269│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陳澤源 │非供本案犯罪│
│ │黃之藥│罐) │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 │、預備犯罪所│
│ │丸 │ │約17%(起訴書誤載為8 │ │用之物或本案│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犯罪所得之物│
│ │ │ │4529.55公克(見3142號 │ │ │
│ │ │ │偵查卷二第399頁-鑑定編│ │ │
│ │ │ │號A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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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 │1個 │ │陳澤源 │同上 │
│ │GUERLAIN│ │ │ │ │
│ │手提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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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褐色NEW │1個 │ │陳澤源 │同上 │
│ │YORK背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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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8支 │ │陳澤源 │同上 │
├──┼────┼────┼───────────┼──────┼──────┤
│ 5 │SIM卡 │6片 │ │陳澤源 │同上 │
├──┼────┼────┼───────────┼──────┼──────┤
│ 6 │手機充電│4台 │ │陳澤源 │同上 │
│ │器 │ │ │ │ │
├──┼────┼────┼───────────┼──────┼──────┤
│ 7 │手機耳機│5副 │ │陳澤源 │同上 │
├──┼────┼────┼───────────┼──────┼──────┤
│ 8 │手機套 │5個 │ │陳澤源 │同上 │
├──┼────┼────┼───────────┼──────┼──────┤
│ 9 │信封(含│1個 │ │陳澤源 │同上 │
│ │光碟片2 │ │ │ │ │
│ │片、大頭│ │ │ │ │
│ │照1包) │ │ │ │ │
└──┴────┴────┴───────────┴──────┴──────┘
附表二: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祥瑞休閒農場」
內(應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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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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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過濾裝置│1組 │1.驗前毛重4460公克(包│辛○○、陳澤│在廚房內扣得│
│ │(含陶瓷│ │ 裝玻璃瓶重1960公克)│源 │,為本案犯罪│
│ │漏斗、抽│ │ ,取11.52公克鑑定用 │ │事實㈡查獲之│
│ │濾瓶、鹵│ │ 罄,驗餘淨重2488.48 │ │第二級毒品 │
│ │水及活性│ │ 公克。 │ │ │
│ │碳,不含│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抽氣馬達│ │ 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約8%,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 重約200公克;測得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4%,驗 │ │ │
│ │ │ │ 前總純質重約100公克 │ │ │
│ │ │ │ 。 │ │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㈡ │ │ │
│ │ │ │ 398頁反面-鑑定編號A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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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過濾裝置│1個 │ │金主 │在廚房內扣得│
│ │1組內之 │ │ │ │,為供本案犯│
│ │抽氣馬達│ │ │ │罪事實㈠㈡製│
│ │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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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滷水 │1桶 │1.驗前毛重14345公克【 │辛○○、陳澤│在廚房內扣得│
│ │ │ │ 包裝塑膠桶重1800公克│源 │,為本案犯罪│
│ │ │ │ 】,取7.23公克鑑定用│ │事實㈡查獲之│
│ │ │ │ 罄,餘12537.77公克。│ │第二級毒品 │
│ │ │ │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㈡ │ │ │
│ │ │ │ 398頁反面-鑑定編號A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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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疑似麻黃│2桶 │1.驗前總毛重44535公克 │金主 │在廚房內冷凍│
│ │素液體 │ │ 【包裝塑膠桶總重約 │ │櫃旁扣得,為│
│ │ │ │ 4050公克】,共取27. │ │為本案犯罪事│
│ │ │ │ 6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實㈠查獲之第│
│ │ │ │ 40457.38公克。 │ │四級毒品,屬│
│ │ │ │2.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違禁物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黃成分。 │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㈡39│ │ │
│ │ │ │ 8頁反面-鑑定編號A5-1 │ │ │
│ │ │ │ 、A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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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黃素粉│2盤 │1.驗前總毛重1545公克【│金主 │在廚房冷凍櫃│
│ │末 │ │ 包裝塑膠盒總重約15 │ │內扣得,為本│
│ │ │ │ 30.42公克】,共取2. │ │案犯罪事實㈠│
│ │ │ │ 56公克鑑定用罄,總 │ │查獲第四級毒│
│ │ │ │ 餘12.02公克。 │ │品,屬違禁物│
│ │ │ │2.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宗㈡39│ │ │
│ │ │ │ 8頁反面-鑑定編號A6-1 │ │ │
│ │ │ │ 、A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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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微粒碱 │1包 │ │金主 │在廚房冷凍櫃│
│ │ │ │ │ │內扣得,為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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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氫化高壓│1桶 │ │陳澤源 │在廚房內扣得│
│ │設備 │ │ │ │內扣得,為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㈡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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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化學藥劑│1箱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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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分液漏斗│1組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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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磅秤│1台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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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壓鋼瓶│3瓶 │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㈡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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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搖台 │1組 │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係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及供本案犯│
│ │ │ │ │ │罪事實㈡製造│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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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抽氣馬達│4台 │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㈡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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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加熱組 │1組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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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玻璃器皿│1批 │ │陳澤源 │同上 │
├──┼────┼────┼───────────┼──────┼──────┤
│16 │加熱器 │3台 │ │陳澤源 │同上 │
├──┼────┼────┼───────────┼──────┼──────┤
│17 │電磁爐 │3台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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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陶瓷漏斗│1批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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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濾紙 │1批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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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塑膠及金│1批 │ │陳澤源 │同上 │
│ │屬容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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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乙醚 │2箱及1桶│1桶之液體部分,經檢出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乙醚成分(鑑定編號A22-│ │品之房間內扣│
│ │ │ │9,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 │ │得,已取1罐 │
│ │ │ │420頁) │ │用畢,其餘係│
│ │ │ │ │ │預備供本案犯│
│ │ │ │ │ │罪事實㈠㈡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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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氫氧化納│3罐 │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㈡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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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醋酸鈉 │7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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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硫酸鋇 │5罐 │ │陳澤源 │同上 │
├──┼────┼────┼───────────┼──────┼──────┤
│25 │冰醋酸 │2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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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丙酮 │2桶 │ │金主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以藍色桶│
│ │ │ │ │ │子盛裝,係預│
│ │ │ │ │ │備供本案犯罪│
│ │ │ │ │ │事實㈠㈡製造│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
│ │ │ │ │ │用之物 │
├──┼────┼────┼───────────┼──────┼──────┤
│27 │丙酮 │1桶及2罐│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係供本案│
│ │ │ │ │ │犯罪事實㈡製│
│ │ │ │ │ │造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物及│
│ │ │ │ │ │預備供本案犯│
│ │ │ │ │ │罪事實㈠㈡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28 │氯化鈀 │2罐 │ 其中1瓶已拆封,檢出氯│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化鈀成分(見同上偵查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卷第421頁) │ │得,已拆封者│
│ │ │ │ │ │係供本案犯罪│
│ │ │ │ │ │事實㈡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 │ │ │之物,其餘為│
│ │ │ │ │ │預備供本案犯│
│ │ │ │ │ │罪事實㈠㈡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29 │亞硫酸二│8罐 │外觀均相似,隨機取其中│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氯 │ │1罐鑑定,檢出亞硫醯二 │ │品之房間內扣│
│ │ │ │氯成分 │ │得,係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㈡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被告陳澤│
│ │ │ │ │ │源所供已使用│
│ │ │ │ │ │者,因未扣案│
│ │ │ │ │ │,且已用畢,│
│ │ │ │ │ │自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30 │鹽巴 │1包 │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為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㈡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
│ │ │ │ │ │物 │
├──┼────┼────┼───────────┼──────┼──────┤
│31 │不明白色│1罐 │檢出氯化鈉(即食鹽)成│陳澤源 │同上 │
│ │粉末 │ │分 │ │ │
├──┼────┼────┼───────────┼──────┼──────┤
│32 │不明白色│2包 │檢出氫氧化納成分 │陳澤源 │同上 │
│ │粉末 │ │ │ │ │
├──┼────┼────┼───────────┼──────┼──────┤
│33 │鹽酸 │4箱 │ │金主、陳澤源│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係預備供│
│ │ │ │ │ │本案犯罪事實│
│ │ │ │ │ │㈠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34 │甲醇 │1桶 │ │金主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所扣│
│ │ │ │ │ │得,係供本案│
│ │ │ │ │ │犯罪事實㈠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35 │脫漿機 │1台 │ │金主 │在堆放製毒用│
│ │ │ │ │ │品之房間內扣│
│ │ │ │ │ │得,為本案犯│
│ │ │ │ │ │罪事實㈠製造│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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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祥瑞休閒農場」
內及辛○○身上扣得之物(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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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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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飲料瓶 │1瓶 │瓶口棉棒DNA與被告黃東 │ │在廚房內扣得│
│ │ │ │隆DNA-STR型別相符 │ │,非供本案犯│
│ │ │ │(見3142偵查卷㈡第415 │ │、預備犯罪用│
│ │ │ │頁) │ │之物或本犯罪│
│ │ │ │ │ │所得之物 │
├──┼────┼────┼───────────┼──────┼──────┤
│2 │牛奶瓶 │1瓶 │瓶口棉棒DNA混有被告林 │ │同上 │
│ │ │ │艷之DNA(見同上偵查卷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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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菸蒂 │9根 │取其中1根鑑定結果DNA與│ │在大廳沙發組│
│ │ │ │被告庚○○DNA-STR型別 │ │之桌面上扣得│
│ │ │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頁)│ │,非供本案犯│
│ │ │ │ │ │罪、預備犯罪│
│ │ │ │ │ │所用之物或本│
│ │ │ │ │ │案犯罪所得之│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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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檳榔渣 │3團 │取其中1團鑑定結果DNA與│ │同上 │
│ │ │ │被告庚○○DNA-STR型別 │ │ │
│ │ │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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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含有甲基│10桶 │1.鑑定編號22-1半成品1 │陳澤源 │在堆放製毒用│
│ │安非他命│ │ 桶:未檢出毒品成分。│ │品之房間內查│
│ │及麻黃│ │2.鑑定編號22-2半成品1 │ │獲,係被告陳│
│ │之半成品│ │ 罐: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澤源另案製造│
│ │ │ │ (假)麻黃成分。 │ │第二級毒品甲│
│ │ │ │3.鑑定編號22-3半成品1 │ │基安非他命所│
│ │ │ │ 罐:檢出純度約44%之 │ │得之物,與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無涉。 │
│ │ │ │ 及純度1%之四級毒品假│ │ │
│ │ │ │ 麻黃成分。 │ │ │
│ │ │ │4.鑑定編號A22-4半成品1│ │ │
│ │ │ │ 桶: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 │ │
│ │ │ │ 級毒品(假)麻黃等│ │ │
│ │ │ │ 成分。 │ │ │
│ │ │ │5.鑑定編號A22-5半成品 │ │ │
│ │ │ │ 1桶: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6.鑑定編號A22-6半成品1│ │ │
│ │ │ │ 桶:檢出純度約18%之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及微量四級毒品(假)│ │ │
│ │ │ │ 麻黃成分。 │ │ │
│ │ │ │7.鑑定編號A22-7半成品 │ │ │
│ │ │ │ 1桶: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8.鑑定編號A22-8半成品1│ │ │
│ │ │ │ 桶:檢出二氯甲烷成分│ │ │
│ │ │ │ 。 │ │ │
│ │ │ │9.鑑定編號A22-10半成品│ │ │
│ │ │ │ 1 桶: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 │ │
│ │ │ │ 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10.鑑定編號A22-11半成 │ │ │
│ │ │ │ 品1罐:檢出微量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 │ 微量四級毒品(假) │ │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 │(見3142號偵查卷㈡420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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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明黃色│1包 │檢出純度約14%之四級毒 │陳澤源 │同上 │
│ │粉末 │ │品假麻黃成分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420頁 │ │ │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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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含有麻黃│1瓶 │同上(見同上偵查卷第 │陳澤源 │同上 │
│ │成分之│ │421頁) │ │ │
│ │感冒藥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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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硫酸鈉 │1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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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香蕉水 │1桶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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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之酒 │4罐 │ │陳澤源 │同上 │
│ │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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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澱粉 │1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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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accharo│1罐 │ │陳澤源 │同上 │
│ │se蔗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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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葡萄糖 │1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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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硫酸銅 │1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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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硫化鐵 │1罐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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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粉碎機 │1台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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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亞甲藍液│1瓶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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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SONY ERI│1支 │ │辛○○ │在辛○○身上│
│ │CCSON牌 │ │ │ │扣得,門號為│
│ │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
│ │(內含SI│ │ │ │,係供對外通│
│ │M卡1張)│ │ │ │聯所用,與本│
│ │ │ │ │ │案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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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AMSUNG │1支 │ │辛○○ │在辛○○身上│
│ │牌行動電│ │ │ │扣得,門號為│
│ │話(內含│ │ │ │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係對外通聯│
│ │) │ │ │ │所用,與本案│
│ │ │ │ │ │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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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監視器主│1台 │ │祥瑞休閒餐廳│在大廳櫃檯處│
│ │機 │ │ │房東 │扣得,係供本│
│ │ │ │ │ │案犯罪事實㈡│
│ │ │ │ │ │所用之物,惟│
│ │ │ │ │ │係房東所有,│
│ │ │ │ │ │故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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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號之己○○處
所」內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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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 所有人 │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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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吸食│1組 │ │己○○ │非供本案犯罪│
│ │器 │ │ │ │、預備犯罪所│
│ │ │ │ │ │用之物或本案│
│ │ │ │ │ │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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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勺 │3支 │ │己○○ │同上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2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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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2袋 │ │己○○ │同上 │
│ │殘渣袋 │ │ │ │ │
├──┼────┼────┼───────────┼──────┼──────┤
│ 4 │不知廠牌│1支 │ │己○○ │門號為098218│
│ │行動電話│ │ │ │4282,非供本│
│ │ │ │ │ │案犯罪、預備│
│ │ │ │ │ │犯罪所用或本│
│ │ │ │ │ │案犯罪所得之│
│ │ │ │ │ │物 │
├──┼────┼────┼───────────┼──────┼──────┤
│ 5 │不詳號碼│3片 │ │己○○ │非供本案犯罪│
│ │SIM卡 │ │ │ │、預備犯罪所│
│ │ │ │ │ │用或本案犯罪│
│ │ │ │ │ │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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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OTOROLA│1支 │ │己○○ │門號為095403│
│ │牌行動電│ │ │ │2326號,為對│
│ │話 │ │ │ │外通聯所用,│
│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 │實㈠無直接關│
│ │ │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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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淡黃色潮│2袋 │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金主 │係本案犯罪事│
│ │濕狀濾紙│ │洗滌液鑑定,檢出第四級│ │實㈠製造第二│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級毒品甲基安│
│ │ │ │假)麻黃成分。 │ │非他命所得之│
│ │ │ │(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42│ │物 │
│ │ │ │1頁反面-鑑定編號A49 │ │ │
│ │ │ │-1及A49-2) │ │ │
└──┴────┴────┴───────────┴──────┴──────┘
附表五:在「臺北市○○街157巷19號A3室之甲○○居所」內及
甲○○身上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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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自製吸食器 │1組 │甲○○ │在浴室地板上香煙盒│
│ │ │ │ │內扣得,非供本案犯│
│ │ │ │ │罪、預備犯罪所用之│
│ │ │ │ │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物 │
├──┼──────┼────┼─────┼─────────┤
│ 2 │分裝勺 │1支 │甲○○ │同上 │
├──┼──────┼────┼─────┼─────────┤
│ 3 │MOTO牌行動電│1支 │甲○○ │在甲○○身上扣得,│
│ │話(內含SIM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卡1張) │ │ │係供本案幫助犯罪事│
│ │ │ │ │實㈠所用之物 │
├──┼──────┼────┼─────┼─────────┤
│ 4 │ZTE牌行動電 │1支 │ │在甲○○身上扣得,│
│ │話(內含SIM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卡1張) │ │ │係供本案幫助犯罪事│
│ │ │ │ │實㈠所用之物 │
└──┴──────┴────┴─────┴─────────┘
附表六:未扣案應予沒收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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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色垃圾桶 │3個 │金主 │未扣案,係供本案犯│
│ │ │ │ │罪事實㈠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2 │燒杯 │3個 │金主 │同上 │
├──┼──────┼────┼─────┼─────────┤
│ 3 │電風扇 │2台 │陳澤源 │未扣案,係供本案犯│
│ │ │ │ │罪事實㈡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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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工作手套│2雙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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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色工作手套│1雙 │陳澤源 │同上 │
├──┼──────┼────┼─────┼─────────┤
│ 6 │防毒面罩 │1組 │陳澤源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