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原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4 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郁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劉郁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尚未執行)。劉郁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15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傍晚經
警通知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君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