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黃思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而於同月2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