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梓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梓庭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 告 黃梓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加
油站後方友人郭修志之住處,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53巷口,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
獲,且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梓庭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
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