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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凱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凱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佳龍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謝文凱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詹佳龍於民國102年5月7日凌晨4時許迄至同日凌晨
    5時許,由謝文凱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詹佳龍,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港務局港西街停車場,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車
    牌號碼00-0000公務偵防車停放該停車場,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凱在車上
    把風,詹佳龍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毀損保三總隊所有由隊員林
    進宏所保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公務偵防車後車窗
    ,欲進而竊取該車時,發現該車為警用車輛,詹佳龍為避免
    警方發現渠指紋,遂將該車內行車紀錄器、警用警報蜂鳴器
    各一具、行車執照、保險卡、警用加油卡、車內手套箱、車
    燈開關蓋、排檔保護蓋、方向機開關蓋等物竊取得手,得手
    後,由謝文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詹佳龍逃離現場,嗣二人將竊得之行車執照、保險卡、警用
    加油卡、車內手套箱、車燈開關蓋、排檔保護蓋等物丟棄於
    山區,車內行車紀錄器、警用警報蜂鳴器各一具則由詹佳龍
    藏匿於其與不知情之女友同居之住處,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進而透過謝文凱聯絡不知情之詹佳龍
    女友取出上開車內行車紀錄器、警用警報蜂鳴器各一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凱、詹佳龍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蕭佳燕、張美玉於警詢之供述。
  ㈢員警林進宏之職務報告、報案三聯單。
  ㈣監視器錄影攝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詹佳龍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等,均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案件發生
    時出沒於案發現場附近。
  ㈤查獲贓物行車紀錄器、警用警報蜂鳴器各一具照片3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公務偵防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佐證該車
    確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
    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
    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被告破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車牌號碼00-0000公務偵防車後車窗,與將竊得之行車
    執照、保險卡、警用加油卡、車內手套箱、車燈開關蓋、排
    檔保護蓋等物丟棄於山區,均足造成上開偵防車之外型發生
    變化並減損價值,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與同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