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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且自100 年起業已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共13案),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竊取食物裹腹,主觀惡性非鉅,而本案贓物均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於
    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頂好超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將該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商品天婦羅片1 盒(標價新臺幣
    (下同)45元)及佛跳牆1 盒(標價109 元)拿在手中,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櫃檯結帳即從該店側門離去,適
    該店店長白家豪發現葉紹聆行跡可疑,乃上前將葉紹聆攔下
    並報警,經警到場在葉紹聆手中扣得上開天婦羅片1 盒及佛
    跳牆1 盒(已發還白家豪具領)。
二、案經白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白家豪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陳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佐證被告葉紹聆竊取上揭商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並既遂等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葉紹聆竊取上揭商品│
│    │                      │並既遂等事實。            │
├──┼───────────┼─────────────┤
│ 5  │被告葉紹聆現場指認照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
│    │2張                   │                          │
├──┼───────────┼─────────────┤
│ 6  │頂好超市監視器攝錄影像│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               │                          │
├──┼───────────┼─────────────┤
│ 7  │頂好超市監視器攝錄影像│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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