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且自100 年起業已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共13案),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竊取食物裹腹,主觀惡性非鉅,而本案贓物均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於
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頂好超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將該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商品天婦羅片1 盒(標價新臺幣
(下同)45元)及佛跳牆1 盒(標價109 元)拿在手中,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櫃檯結帳即從該店側門離去,適
該店店長白家豪發現葉紹聆行跡可疑,乃上前將葉紹聆攔下
並報警,經警到場在葉紹聆手中扣得上開天婦羅片1 盒及佛
跳牆1 盒(已發還白家豪具領)。
二、案經白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白家豪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陳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佐證被告葉紹聆竊取上揭商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並既遂等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葉紹聆竊取上揭商品│
│ │ │並既遂等事實。 │
├──┼───────────┼─────────────┤
│ 5 │被告葉紹聆現場指認照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
│ │2張 │ │
├──┼───────────┼─────────────┤
│ 6 │頂好超市監視器攝錄影像│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 │ │
├──┼───────────┼─────────────┤
│ 7 │頂好超市監視器攝錄影像│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