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3 號
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彬
- 即聲請人
- 選任辯護人
- 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1、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文彬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宣判,聲請人即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無煙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應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其母身體狀況不好,其要安頓家裡及母親,必遵期到庭執行絕不棄保潛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文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2 次通緝方到案執行之紀錄,又擔任臨時工,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2 年9 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予以羈押,而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 年12月29日),並經本院於102 年12 月17 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案雖於102 年11月29日宣判,然裁判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有2 次執行通緝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空言其無逃亡之虞,殊非有據。又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刑責非輕,倘一旦確定,衡情得以預期其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得以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 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其自身之家庭狀況,尚與被告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另被告犯後態度如何、自身有無工作技能,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此或關係其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仍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