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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馬榮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罰執再助字第6 號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依法聲請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因於102 年5 月間曾因嚴重骨刺請假2 個月(即102年5 、6 月),7 月間再執行未了之社會勞動,但7 月中旬舊病復發無法工作,再向佐理員請假2 個月,佐理員也同意申報,因受刑人一直未接獲未准的通知,以致認為准許在案。繼102 年9 月,受刑人前往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時,觀護人竟然以本案已簽結為理由,要求受刑人在家等候通知,受刑人一再堅稱當時有請假,若是請假不准,亦應通知受刑人,始為正當程序。又受刑人再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繼續服務社會勞動,而臺中地檢署則以「觀護人所載履行狀況」不准受刑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通知。惟受刑人現雖已年邁,但身體尚可完成社會勞動,生活全靠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老人年金過生活,實在無力繳納罰金,而臺中地檢署未審酌受刑人之請假過程及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且本件勞動服務之履行期間亦未逾2 年(僅7 個月),駁回受刑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聲請,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故罰金刑案件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執行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上開法定所列3 款情形,據以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馬榮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19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罰金刑10萬元,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1日至檢察署報到,並應履行社會勞動600 小時,履行期間為7 月(自102 年1月21日至102 年8 月20日止),負責至指定機構進行環境整理等勞動工作,嗣後,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之履行期間屆滿後,則以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為由,未准受刑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9日基檢達丁100 執2069字第0292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助壬癸字第253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069號卷第3 頁至15頁、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5號卷第195頁;本院卷)。

(二)受刑人雖以檢察官未准其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馬榮慶於履行社會勞動213 小時後,於102 年5 月初即以骨刺需復健治療為由,告假2 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准假2 週,並告知需於2 週後續行到場執行社會勞動後,受刑人遲至同年6 月,均未到場繼續履行,亦未請假或主動說明理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6 月11日電詢受刑人後,發現受刑人接聽電話聲音相當虛弱,受刑人亦表示每日皆需至醫院復健,且身體狀況雖能站立,惟需以雨傘支撐才能行走,無法到場執行勞動,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7 月12日)後,受刑人續於同年7 月16日向佐理員表示因骨刺造成腰部,仍疼痛無法久站,欲再請假半個月;繼於102 年7 月26日、30日,又分別以骨髓癌化療復健及生病為由而告假,遲至102 年8 月20日履行期間屆滿,猶有387小時未履行,執行檢察官乃以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為由予以結案,未准予受刑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102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7月16日、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30日訪查紀錄表各1份、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收據12紙、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停止執行聲請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執行社會勞動結案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5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52之1 頁、第156 頁至第15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7 頁至190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5號卷無訛,由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情形可知,受刑人確因骨刺等疾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除未能於上開履行期間完成社會勞動外,日後若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亦有困難,故而,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之上揭履行情形及身心健康狀況後,於裁量權限內,在履行期間屆滿後,未准予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同意停止執行社會勞動1 個月(102 年6 月13日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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