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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維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毒偵緝字第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藍維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維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藍維綱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6 日16時許,因涉及他案為警持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於同年12月6 日1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維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309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 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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