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文貴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李重翰
- 選任辯護人
-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第2145號、第2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金文貴行使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偽造之「蔣永彬」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李重翰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金文貴及李重翰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分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長及偵查隊員警職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文貴及李重翰於101 年12月16日1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活力撞球場發現少年劉0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似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即偕同少年劉0展返回金山派出所進一步調查。金文貴和李重翰為取得取締施用毒品案件之專案勤務績效(因專案之案件查獲時間有時間限制),雖均明知少年劉0展在「撞球場」遭查獲之確實時間為「101 年12月16日下午14時左右」,亦知詢問而製作筆錄實際時間為同日15時8 分左右,惟金文貴、李重翰為求績效,乃謀議將查獲時間虛偽記載為專案期間內之「101 年12月21日」,謀議既定,金文貴及李重翰即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文貴指示製作筆錄警員莊智添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之調查筆錄。莊智添起始因不知情而依照金文貴指示繕打筆錄,嗣發現金文貴要求記載於筆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顯然不符而拒絕核蓋職名章,並將筆錄退回予金文貴。金文貴為求績效,在未告知李重翰之下,自行將原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提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趁同所不知情員警蔣永彬當日休假未在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蔣永彬置於所內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中取出蔣永彬之職名章,蓋在少年劉0展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而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少年劉0展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一式2 份,共偽造蔣永彬印文2 枚),並將蔣永彬之職名章交予李重翰,使不知未經蔣永彬授權之李重翰持以蓋在如下所述「劉0展之尿液檢體封緘貼紙」之準公文書上(共採驗2 瓶尿液,每瓶各有蔣永彬印文2 枚),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公文書偽造「蔣永彬」之署名1 枚,而假借職務上機會,接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交由李重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下列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函,以該函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職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偵辦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蔣永彬及劉0展。而李重翰則係在不知金文貴未經蔣永彬授權蓋用職名章之情形下,仍承前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日親自採取劉0展之尿液檢體後,明知對劉0展採集尿液之人非蔣永彬,猶將金文貴交予其使用之蔣永彬職名章,蓋在職務上所掌之「劉0展尿液檢體瓶上封緘貼紙」上,表示對劉0展採集尿液之人係蔣永彬,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尿液封緘貼紙上為虛偽之登載,另在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內容即「劉0展查獲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並在承辦人員處填載「蔣永彬」姓名,之後在101 年12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少年案件移送書上」上記載不實之「少年劉0展到場時間為101 年12月21日15時8 分」後進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而行使前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偵辦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蔣永彬及劉0展。嗣劉0展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供出上情,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金文貴、李重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被告李重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3-4 頁;被告金文貴見同上偵卷第6-7 頁)、檢察官偵訊(被告李重翰見同上偵卷第25-26 頁及102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10頁;被告金文貴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重翰見本院卷第16-18 頁、第40-41 頁、第52頁及第97頁;被告金文貴見本院卷第39-40 頁、第52頁及第97頁)證述在卷,互核其2 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蔣永彬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12-14 頁)、檢察官偵訊(見102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10頁、第20-21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莊智添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5-7 頁)、檢察官偵訊時(見102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20-21 頁)證述在卷,且有少年劉0展101 年12月21日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102 年度虞調字第11號卷第4-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案件移送書(見同上本院虞調字卷第1-2 頁)及稿(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15-16 頁)(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尿液封箴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份(見同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之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上蓋用職名章,以為封緘之行為,目的係在確認該瓶尿液採集人及採集過程,避免遭受污染,致無法資為證據,是尿液檢體封箴貼紙核即具有上開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而應以文書論,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金文貴所為,係犯刑法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劉0展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部分)、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準偽造公文書罪(指尿液封箴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行使內容不實之101 年12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少年案件移送書部分)。被告金文貴偽造蔣永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2 次偽造公文書、1 次偽造準公文書及1 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準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金文貴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該罪為刑法分則加重,加重後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下)。
㈢核被告李重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重翰3 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金文貴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重翰偽造「尿液封箴」之準公文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李重翰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行使內容不實之101 年12 月23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少年案件移送書部分),與被告金文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金文貴及李重翰均為警務人員,竟為取得執行掃盪毒品績效,於所掌公文書虛偽填載查獲情形,被告金文貴更擅自取用所內同事職名章,偽造調查筆錄等公文書,行為不正,對警察之整體形象顯有負面影響,更損及警察、檢察及法院偵查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 人品行、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金文貴及李重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㈦附表所示蔣永彬印文及署名係出於被告金文貴之偽造,業如前認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金文貴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一、101 年12月21日劉0展調查筆錄2 份上偽造之「蔣永彬」印文共2 枚。
二、劉0展之尿液檢體2 瓶之封緘貼紙偽造之「蔣永彬」印文共4 枚。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偽造之「蔣永彬」之署名1 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