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春福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核屬妥適,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
    被      告  胡春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粗坑路由南往北
    方向道行駛,其因發現走錯路,欲倒車至同道路與瑞八公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黃萬富與其妻黃王月桂徒步橫越粗坑路行經該處,
    黃萬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而倒
    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 公分之傷害,該被告明知肇事後致
    人受傷,雖有停車查看,但未救護傷者,詎胡春福當時應保
    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
    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一時失慮,未報警亦未在事
    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因黃萬富報警後,經竟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胡春福之自白、(二)被害人黃萬富
    所述案發過程之內容、(三)目擊證人黃王月桂證述、(四
    )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黃萬富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五)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車禍經過及案發地點道
    路情況照片共32張,(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犯後態度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復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