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春福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核屬妥適,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
被 告 胡春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粗坑路由南往北
方向道行駛,其因發現走錯路,欲倒車至同道路與瑞八公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黃萬富與其妻黃王月桂徒步橫越粗坑路行經該處,
黃萬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而倒
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 公分之傷害,該被告明知肇事後致
人受傷,雖有停車查看,但未救護傷者,詎胡春福當時應保
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通報警察
機關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一時失慮,未報警亦未在事
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因黃萬富報警後,經竟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胡春福之自白、(二)被害人黃萬富
所述案發過程之內容、(三)目擊證人黃王月桂證述、(四
)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黃萬富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五)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車禍經過及案發地點道
路情況照片共32張,(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犯後態度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復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