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棟
- 指定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及理由應補充:
⒈被告曾信棟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經查:
⑴被告本案雖係於一百零一年三、四月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楊嘉豪」,惟按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帳戶犯罪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在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是甲案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⑵乙案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0一號審理中,迄未判決(丙案)。丙案倘經判處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乙、丙二案即有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由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乙案仍有可能因與丙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而屬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5號
被 告 曾信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棟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信棟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
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基
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猶於101年3月至4月間
,在基隆市華南銀行港口分行門口,將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自稱失業已久之成年男
子「楊嘉豪」(音譯)並告知密碼,以供「楊嘉豪」自行換
取金錢。「楊嘉豪」即利用曾信棟提供之帳號、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基於詐欺犯意而於101年5月22日以「林可心
」化名佯稱願與陳俊良交友,致陳俊良陷於錯誤而將「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透過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至曾信棟
之帳戶中並遭提領,嗣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信棟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俊良警詢
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三)被告曾信棟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
分行之開戶資料。(四)被害人陳俊良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助力予詐欺正
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