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柑桔屬」係番石榴果實蠅之寄主,係禁止自中國輸入之植物,此為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
一、第37項所明訂。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砂糖桔10箱(重約130 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及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人員銷燬在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協助檢疫物處理證明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
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吳國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暉係「國砂輪」船長,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國砂輪停靠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港時,受大陸地區砂石貨主請託,自寧
德港攜帶總計130公斤之10箱大陸地區生產之新鮮橘子(新
鮮橘子為番石榴果蠅寄主,大陸地區屬於疫區故禁止輸入臺
灣地區)上船以便贈送臺灣地區訂購砂石之業主。嗣「國砂
輪」於同月13日凌晨停靠臺北港,吳國暉未申報檢疫,即於
同日清晨以自小客車載運10前述箱大陸地區生產之新鮮橘子
由臺北港3號門欲離開港區,隨即為駐衛警發現而查扣上開
10箱橘子。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暉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查扣大
陸地區生產之新鮮橘子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中華民國輸
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犯後坦承,態度
良好,建請處以拘役1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
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