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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愛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8、5068號、102 年度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袁愛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上欣水果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欣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向日商RISSYOU CO., LTD(下稱RISSYOU 公司)所購入之新鮮金棗、蜜柑、果凍及柿餅等貨物,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報關,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欣公司內,依照RISSYOU 公司所提供之原始「發票暨裝箱單」,冒用RISSYOU 公司之名義,製作進口品項、數量相同,惟單價、總價及幣別不同之「發票暨裝箱單」(詳如附表第5 列所示共9 紙),並在該偽造之「發票暨裝箱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符號及署名,再交予不知情之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及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由上開公司報關人員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RISSYOU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卷第9 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344 號卷第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69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卷第10頁)、證人即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344 號卷第10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原始「發票暨裝箱單」、偽造「發票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以代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及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發票暨裝箱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係分次向RISSYOU 公司訂購貨物後,再依據RISSYOU 公司各次出貨後所寄發之原始「發票暨裝箱單」,偽造單價及總價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之「發票暨裝箱單」後,持以報運各批貨物,顯係基於各別降低成本之犯意而為,且行為時間互異,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節省關稅支出,率爾聽信同業之建議,冒用RISSYOU 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第5 列所示之「發票暨裝箱單」,並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RISSYOU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本案業已對上欣公司裁處820 萬9,743元之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530 萬4,137 元,且已自上欣公司繳納之押金抵付其中之179 萬8,752 元,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3 月21日基關緝(101 )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2日基關緝(101 )罰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02 年5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表明願意接受上開行政罰,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逃漏之稅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錯誤及接受裁判,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如附表編號1 至8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符號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暨裝│ 行為時間 │原始之「發票│偽造之「發票│應沒收之署押│受委託之│ 報關日期 │  進口報單號碼  │        主文        │
│    │箱單」日期│          │暨裝箱單」所│暨裝箱單」所│            │報關行  │          │                │                    │
│    │          │          │載貨物總價(│載貨物總價(│            │        │          │                │                    │
│    │          │          │日幣)      │美金)      │            │        │          │                │                    │
├──┼─────┼─────┼──────┼──────┼──────┼────┼─────┼────────┼──────────┤
│ 1 │100.8.26  │100.8.27至│3,268,920 元│7,622.26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0.8.30  │AA/00/3599/0055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00.8.29間│(見基隆地檢│見基隆地檢10│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基隆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101 年度偵字│1 年度偵字第│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偵字第277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2778號卷第│2778號卷第4 │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20頁反面)  │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2 │100.12.9  │100.12.10 │4,077,500 元│10,091.3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0.12.13 │AA/00/5118/0042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至100.12.1│(見基隆地檢│見基隆地檢10│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基隆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間某日   │101 年度偵字│1 年度偵字第│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偵字第277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2778號卷第│2778號卷第7 │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5至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22頁反面)  │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3 │100.12.28 │100.12.29 │17,413,700  │48,075.3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1.1.2   │AW/00/5331/0103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至100.1.1 │元(見士林地│見士林地檢10│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士林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間某日    │檢101 年度他│1 年度他字第│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他字第272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字第2728號卷│2728號卷第10│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7至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第18頁)    │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3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4 │101.1.6   │101.1.7 至│5,710,700 元│15,544.8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1.1.11  │AW/01/0031/5008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01.1.10間│(見士林地檢│見士林地檢10│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士林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101 年度他字│1 年度他字第│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他字第272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2728號卷第│2728號卷第6 │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4至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15頁)      │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4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5 │101.1.11  │101.1.12至│3,878,000 元│10,861.54 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1.1.16  │AA/01/0077/1011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01.1.15間│(見基隆地檢│(見基隆地檢│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基隆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偵字第2778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2778號卷第│第2778號卷第│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8 至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26頁)      │11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5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6 │101.2.15  │101.2.16至│3,091,500 元│15,213.8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1.2.20  │AA/01/0467/0031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01.2.19間│(見桃園地檢│見桃園地檢10│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桃園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101 年度他字│1 年度他字第│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他字第435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4351號卷第│4351號卷第35│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33至3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4 頁反面)  │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6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7 │101.3.7   │101.3.8 至│2,648,600 元│19,968.7元(│左列「發票暨│群益報關│101.3.12  │AA/01/0753/0037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01.3.11間│(見桃園地檢│見桃園地檢10│裝箱單」右下│有限公司│          │(見桃園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101 年度他字│1 年度他字第│角簽名欄內偽│        │          │年度他字第435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4351號卷第│4351號卷第38│造之符號1枚 │        │          │卷第36至3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5 頁)      │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7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
│ 8 │101.3.14  │101.3.15至│3,040,500 元│17,901元(見│左列「發票暨│憶光行報│101.3.19  │AT/01/0816/0043 │袁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101.3.18間│(見桃園地檢│桃園地檢10 1│裝箱單」右下│關有限公│          │(見桃園地檢10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101 年度他字│年度他字第43│角簽名欄內偽│司      │          │年度他字第435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第4351號卷第│51號卷第11、│造之符號2枚 │        │          │卷第9至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5 頁反面)  │12頁)      │            │        │          │                │案如附表編號8 「應沒│
│    │          │          │            │            │            │        │          │                │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        │          │                │之署押1 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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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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