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吳樹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袁愛等二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裁定不服,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袁愛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3月13日向聲明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嗣袁愛又稱其與相對人吉一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4年3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由袁愛出面共同向異議人借款100萬元、80萬元及180萬元,故本件異議人之本案債權為對袁愛有710萬元之借款返回請求權;對吉一公司有360萬元之借款返回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已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足供法院對於異議人確有借款予相對人之事實,得到薄弱或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對於本案債權存在之舉證應當已足夠。又袁愛有借用人頭帳號後,將款項在人頭帳戶間轉來轉去之習慣,並自103年起,即一直透過以大額現金提領方式,將資金領出以藏匿起來。再吉一公司與千和、元町及川咏等4家公司乃袁愛借用其員工、媳婦江思瑩掛名為負責人所開設之人頭公司,且該4家公司均登記在建八路之地址,則袁愛可操控該等人頭帳戶甚至人頭公司之帳戶,可隨時將資金移轉、隱匿,且從訴外人范詠証於他案之證述中可知,一旦吉一公司遭起訴時,其等人事必將會吉一公司之資金移轉,改以其他公司經營,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故異議人已達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釋明之程度,縱然釋明不足,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沒有釋明,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袁愛之財產在710萬元範圍內;對吉一公司之財產在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對於相對人袁愛有710萬元之債權,及對相對人吉一公司有360萬元之債權等語,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及上欣水果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欣水果有限公司名片、手寫會計帳、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一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本院等件為證,以此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釋明。惟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可證明其曾於上述之日期匯款至吉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陳麗梅之臺北郵局帳戶,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並非有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異議人所提之證據,於客觀上難認已就其主張其對相對人袁愛、吉一公司有上開債權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並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邱國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異議人日後執行困難,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事實,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㈢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