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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中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中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至第9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可佐」,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4538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游中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中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3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晚上12時許,在
    基隆市海洋大學公車站旁加油站內,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
    ,向綽號「鳳梨」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和平橋頭往和一路方向,為警盤查時,查獲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中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可佐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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