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15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被告帶同警方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另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5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係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前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單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另按持有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三、經查:
㈠被告林琪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 時許,在基隆市觀海街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達億保齡球館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9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收字第3675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109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7日基檢達讓101毒偵1528字第02095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雖分別認定「於101年7 月16日中午1時許」、「在基隆市觀海街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而看似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認定之「於101年7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街000 號15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略有不同,惟經核閱該案卷宗,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1年7月16日中午,在基隆市中正區○○街000 號15樓我女友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係將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下方再以打火機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的煙霧」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同,足見本案與該案均係就被告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8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第4、57頁可稽;於101年7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3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52310ng/ml)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198)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第30、51頁可查,可見被告相隔約2 日採尿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有明顯下降,是公訴人認定本案(101年7月16日遭查獲)與該案(101年7月18日遭查獲)之尿檢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101年7月16日中午,在基隆市中正區○○街000 號1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致,核與事實相符。
㈢雖本案係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 時許查獲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5公克),而該案則係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惟被告於本案101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一家電玩店內,向一名綽號『小白』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按:由被告尿液中同時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知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1 小包」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第8頁),於該案101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年7月15日23時許,在愛三路一家電玩店,向一位綽號『小白』之男子,以7500元購買3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按: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按: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我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點多,在愛四路金島遊藝場(按:對照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所言,可知應係愛三路之誤),向一位綽號叫『小白』的男子以7500元買的,被警察查到的是用剩的」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第9、38頁),是依被告所供,其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 時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及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均係其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某電玩店內,向綽號「小白」之男子,以7500元之代價購入後持有;而衡諸被告2次遭查獲之時間僅相隔約2日,且被告供稱於101年7月15日,共向「小白」購入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後2 次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為2.69公克,未超過3 公克,而其間差量為毛重0.31公克(3-2.69=0.31),適與被告101年7 月16日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之情相符,且公訴人亦認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及101年7月18日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為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分別在本案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載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足認被告於本案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及於該案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均係被告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某電玩店內,向綽號「小白」之男子,以7500元之代價購入後即已持有,無從割裂分論為不同之持有行為,是被告自101年7月15日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101年7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收文戳為收字第3677號)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於101年8 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本院收文戳為收字第3675號,早於本案之收文字號),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後二案之施用行為同一,且施用之高度行為與持有之低度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而,國家對被告應僅有單一之刑罰權,公訴人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案件受理,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仍及於全部,就其他部分本不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提起本訴,且繫屬在先之101年度基簡字第1092 號案件仍在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