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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敏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敏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 月2 日20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威脅可為兇器之扳手1 支(已丟棄,未扣案),至新北巿瑞芳區瑞芳街303 號「龍安宮」內,以上開扳手拆卸該宮廟內香爐上之握把2 支而竊盜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握把2 支藏放於該宮廟附近之草叢內。之後發現其所竊得之握把並無變賣價值,遂於同月6 日某時,改將握把2 支藏放該宮廟旁之座椅下。嗣「龍安宮」主任委員林義盛於102 年2月5 日發現香爐握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於102 年2 月6 日通知廖敏鑫到案,廖敏鑫始帶警至「龍安宮」旁座椅下起出竊得之香爐握把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義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敏鑫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扳手拆卸該宮廟內香爐之握把2 支,惟否認有不法所有犯意,辯稱:「因為我吃了安眠藥,所以不曉得自己做了什麼事,是事後家人告訴我,說警察調閱監視器,看到我拿扳手去那間廟把香爐把手拆下來,我把香爐把手丟在廟旁邊的草叢裡」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20時許,至新北巿瑞芳區瑞芳街303號「龍安宮」內,持扳手拆卸該宮廟內香爐握把2 支,之後於同年月6 日帶警至「龍安宮」旁座椅下起出上開香爐握把2 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林義盛於警詢指述、「龍安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及現場照片共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扳手拆卸「龍安宮」內香爐握把2 支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物,是以對於持扳手拆卸香爐把手一事全然無意識,係事後家人轉告警察調閱監視器,看到渠拿扳手將香爐握把拆下後,再將握把丟在廟旁之草叢裡等節。惟查,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影鏡頭係裝設在「龍安宮」內,是以僅錄得被告進入「龍安宮」內及將香爐握把2 支取走之過程,並未錄得被告藏放香爐握把之地點,然被告於警詢時,更對於行竊動機、行竊工具之取得、竊盜方法、得手後藏放地點、竊盜後未予變賣之原因等無從由現場監視錄影所得之細節,竟得供述綦詳,顯見其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僅出於他人轉告監視錄影而為之內容而已,而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再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係向已過世之友人拿安眠藥服用,已有1 、2 個月,惟無法取得醫生證明,亦無人可以證明其確有服用安眠藥云云,被告既無從提出案發前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明,則其案發時是否果真有服用安眠藥,又是否因服藥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均有可疑。再者,如被告於案發時受安眠藥物效力影響,而對於所為渾然不知,惟竟得於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帶同警員至「龍安宮」旁之座椅下起出香爐握把2 支,被告對於同一期間之竊盜行為既一無所知,何以反而知悉藏放香爐握把之地點?是被告於本案行竊經過,應為意識清楚之狀態。

⒊又本案香爐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兩者應係以金屬加熱成液態為黏著劑,金屬冷卻後即行黏合固定,如非施以強力,斷無法輕易拆下,被告尚知應持金屬材質之扳手敲擊而使香爐握把斷裂,又可持扳手精準在香爐與握把之連結處敲擊使之分離,顯非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身穿外出服、拖鞋,又敲斷香爐握把後,亦知將握把放入黃色袋子以為攜帶等情,該時之衣著、行為、舉止實與一般清醒之常人無異。是被告辯稱服用藥物而於無意識之情形下犯下本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依常情,扳手屬質地堅硬之物,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現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悔改,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猶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行,惟未將竊得物品變賣,併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丟棄於溪內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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