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明疑義人
- 即受刑人
- 潘俊宏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03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㈥、㈦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附表編號2、5、6),由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依判決書理由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一事,違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且聲明人即受刑人就該3 次轉讓犯行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而該判決適用藥事法,致未依毒品條例減輕,使聲明人權益似有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7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潘俊宏(下稱聲明人)因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其中轉讓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之主文記載『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5至編號6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5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語(此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關於聲明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其文義已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
㈡至於聲明意旨所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違反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等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查聲明人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100年8月5 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均於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87年5月20日制訂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後之犯行,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餘地;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聲明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聲明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亦於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項下(二)詳述,並無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疑義之情形。又聲明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第4426號判決參照),而聲明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受刑人聲明之疑義,均仍顯係就事實調查(有無因供出上游而查獲)及法律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究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問題有所爭執,非對有罪科刑之裁判「主文」有爭執,是依其聲明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定聲明疑義之事項,無從於本件聲明疑義程序加以審酌,是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