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志翔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附表二編號第84號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將MDMA置於奶茶包內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後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15 號)。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8 月2 日,尿液檢體編號:315 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0 年4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