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原名游士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游國豪 (原名游士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1 巷71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國豪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 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旁,瞥見陳珊妮所有,內有抽
取式硬碟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隨身碟(
價值1,000 元)及行動電源(價值800 元)各1 個、筆記本
2 本、麗星郵輪DM1 本,及小皮包(價值300 元)1 只之黑
色手提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
包,得手後攜離該處。嗣陳珊妮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珊妮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游國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
被害人陳珊妮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㈣
卷附現場照片1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