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文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燈泡上後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
站側門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本
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該案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詎張文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於
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2年12月4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燈泡上後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
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2年0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紙附卷可稽;另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2年12月4日採集被
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犯罪事欄一、㈠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經本署以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於103
年1月2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3年
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